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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汉阳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8-10-23 10:2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7年,孙某驾驶大型汽车A与魏某驾驶小型轿车B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此事故孙某负全责,魏某无责,事故造成魏某所有的轿车B严重受损。C公司系大型汽车A的车主,在D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魏某与C公司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某与C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损失修理后折损费30000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庭审对魏某的车辆损失情况、修复情况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事故发生后,魏某的小型轿车B已维修完毕,D保险公司已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理赔。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因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魏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可以考虑赔偿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况,法院最后对原告魏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1.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此项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魏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虽然产生了贬值损失,但其既未灭失与无法修复,也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2.如何理解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的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适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没有完全否定车辆贬值损失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认为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并没有给出“少数特殊、极端情况”的范围,这需要法官通过审判经验,结合当时当地具体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情况来进行裁量。司法实践中,所谓“少数特殊、极端情况”应当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某些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虽非营运车辆,却因车辆贬值对车辆所有人的收入造成了巨大影响的。例如待售车辆,试驾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将给待售车辆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直接且极大影响待售车辆的出售价格;(二)运行中的新车。新车运行时发生事故,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势必严重影响车辆使用寿命和状况,对于新车这一特定对象而言,损失十分重大;(三)车辆虽未灭失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虽能使用,但与受损前相比性能差距显著,失去其原有特定属性的。例如:价格昂贵的超级跑车发生事故后其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加速与减速等性能严重下滑,失去了作为超级跑车这类奢侈品的特定属性,沦为普通代步工具。
【典型意义】
    随着私家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发生十分普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维修产生的贬值损失与交通事故本身具有直接关联性,车辆贬值损失成为了一个时常要面对的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且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二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规定的大环境下,结合司法实践,详细介绍了比较明确的三类“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的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适当赔偿的情况;三是重点宣传“对一般性、不属于极少数特殊、极端情况范围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不宜支持”的观点,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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