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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洪山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8-10-23 10:21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梁某系武汉市某开发区红光村村民。1981年,梁某与红光村签订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梁某享有2.5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1月,梁某与红光村其他村民签订字据一张,约定由其他村民将10.4亩土地流转至梁某名下。1998年,红光村就梁某的12.97亩土地与梁某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为梁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上载明梁某承包地总面积为12.97亩。2016年,梁某承包的12.97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款下发至红光村村委会。由于其他村民就流转的10.4亩土地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红光村村委会在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7月5日向梁某支付土地补偿款的60%即187200元,还余40%即124800元未发放。
2018年1月11日,梁某将红光村委会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红光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剩余40%的土地补偿款,并支付迟延发放的利息。
【调查与处理】
    梁某与红光村村委会于1998年就案涉12.57亩土地重新签订《洪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梁某即享有该12.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洪山区花山镇政府向梁某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权证》,是对梁某享有的12.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与确认。梁某有权在其12.57亩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全额的土地补偿费。同时,红光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享有管理并发放的权利,且红光村村委会为解决纠纷,就该补偿款的发放争议多次介入调解,红光村村委会对于迟延发放土地补偿款并无过错也未因此获益,故红光村村委会对迟延发放补偿款的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我国共进行了两轮土地承包,即1981年左右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及1998年开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农村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
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梁某承包经营土地2.57亩,其他几个村民承包经营土地10.4亩。而在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中,梁某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2.57亩,第一轮土地承包案涉10.4亩土地的村民已不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村民。
    (二)我国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通过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形式将土地发包给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国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变动模式。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到期,则承包经营权亦同时消灭。
本案中,其他村民在第一轮承包中所承包的10.4亩土地份额,于1998年承包经营权消灭。而其他村民就该10.4亩土地未与红光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未参与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来,故不再享有原本的1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洪山区花山镇政府向梁某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权证》的事实,是对梁某享有的12.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与公式。因此,梁某系案涉12.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三)本案中,若红光村村委会及相关村民认为梁某在1994年的私自流转行为无效,梁某基于此而持有的权属证明登记有误,梁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权证》不合法,红光村村委会及相关村民应通过行政程序对梁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权证》予以撤销。在该权属证书被撤销前,梁某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梁某有权在其12.57亩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全额的土地补偿费。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依规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过程中,做到公开、透明、规范,做到补偿费用发放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是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村民就承包地权属提出争议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积极作为、行使管理职责,以便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居中组织调解,努力化解纠纷,以保障并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久调不下的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承包地的权属问题,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时发放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尽可能地减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经济损失。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厘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与承包地权属争议应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的村民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或者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不合法,需告知其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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