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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亲属关系纠纷案(武昌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8-10-16 17:28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甘某某系武汉市江夏区某村民。1996年3月,陈某某与甘某某依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陈某某生育一女,取名甘某。1998年,甘某某因犯罪被判刑。陈某某后与他人共同生活,甘某未与陈某某生活。
    王某某系武汉市江夏区甲街居民。1999年2月,王某某从武汉市江夏区甲街一处幼儿园旁抱养了一名被人遗弃的女婴,取名王某。王某某抱养王某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也未办理收养公证,但为王某在武汉市公安局甲街甲派出所申报了户口,户口簿记载王某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陈某某于1999年3月得知女儿被王某某收养。2012年3月29日,甘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甘某某的血样与王某的血样进行DNA亲子鉴定。2012年4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物检字第064号(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甘某某系王某的生物学父亲。为此,陈某某前往王某某处,以自己是王某亲生母亲,是其唯一合法监护人为由,要认领王某,但遭到王某拒绝。陈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系母女关系。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出要与王某做亲子鉴定,王某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王某在二审中陈述,家人对自己的关怀照顾非常好,自己现在生活的很好,不愿与陈某某共同生活。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后,因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因此,陈某某要求确认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与甘某某同居并生有一女甘某的事实,陈某某对其诉请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为陈某某提出的确认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使陈某某对其诉请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仍然不能确认陈某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而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是“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否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还应结合是否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来综合确定。首先,王某在年幼时遭遇遗弃,陈某某如系王某的生母,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某抚养王某已经十余年,陈某某早在1999年3月就已得知王某某抚养了王某,在王某最需要母爱的时候,陈某某既未给王某以任何关爱,也未及时采取措施确认其与王某的母女关系以争取对王某的抚养权;在时隔十余年后王某生父甘某某遇车祸去世,王某有可能获取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时,陈某某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系母女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该主张并非基于其对王某的关爱之情。其次,王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其智力和认知能力足以理解亲子鉴定的意义,但一、二审中,王某均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坚决不愿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其意见应予充分尊重,且王某与王某某已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王某也明确表示王某某对其关怀照顾得很好,双方的父女感情甚笃,在此情况下如确认陈某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对未成年人王某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综上,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陈某某的主张成立,故对陈某某关于确认其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的上诉请求,二审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必要证据是指尽管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够充分,但足以使人相信可能确有其事。如果一方的证据尚不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则不能认定其提供了必要证据,不具备举证责任向另一方转移的条件。
    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在判决作出时,曾引发中央级媒体的广泛关注,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对本案进行过报道,《法制日报》也以半版来对该案予以报道。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两点:
一、“必要证据”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应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才能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这类案件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才能最终明确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而亲子鉴定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如果一方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另一方不配合,亲子鉴定不能进行,将导致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当事人因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败诉,这不仅有失公平,还容易激化矛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定,即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不必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是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即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如该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另一方不配合导致亲子鉴定不能进行的,则推定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二、适用“推定”的考量因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从该条文来看,此时人民法院是“可以”进行推定,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适用推定的唯一考量因素,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是否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来综合作出判断。不能一味追求血缘真实,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有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另外,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对其意思表示给予一定的重视,要考虑其对亲子鉴定的理解程度和态度,尽力做好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有两大亮点:其一是在充分考虑涉案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及其本人意思的前提下,坚决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家庭的和谐与伦理。其二是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勇于任事,深入细致的分析解读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理念,并依此做出了正确的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若本案的原告方请求确认其与涉案未成年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并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方虽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与之相反的证据是,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明知涉案未成年人为他人领养却不闻不问,足以说明该未成年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是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因此不作有利于原告方的推定是正确且有理有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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