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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辣椒也有“身份证”?“双重混淆标准”保护小镇上的“热辣滚烫”

    发布时间:2024-05-06 17:31    浏览次数:


 

 

 

湘江北上

有一块被食客青睐有加的“美食宝地”

这里是左宗棠故里

——湘阴县樟树镇

 

产自这里的樟树港辣椒

因松软香辣、皮薄肉厚、椒香浓郁

受到众多食客的追捧

更因卖出328元一斤而轰动全国

 

樟树港辣椒

也成为樟树镇独有的地理标志

被冠以“辣椒小镇”的美誉

 

然而,随着消费者的日益追捧

许多普通辣椒假冒樟树港“身份证”

对该地理标志农产品造成长期困扰

 

案件详情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某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xxxx号“樟树港辣椒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辣椒(植物)。

2023年3月,某辣椒产业协会发现武汉某农贸店于樟树港辣椒的休市期内,以普通辣椒假冒樟树港辣椒进行销售,侵害其对第1105xxxx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东湖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东湖高新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武汉某蔬菜经营部辩称店铺售卖的辣椒不是樟树港辣椒,对于樟树港辣椒是否处于休市期也不知情,同时列举数家其他网络平台以樟树港辣椒命名进行销售的行为。

后经法官向被告武汉某蔬菜经营部阐明此类销售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同时产生“地域混淆”“品质混淆”,侵害了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被告遂认可了自身侵权行为。但由于该款辣椒的实际销售额与原告某辣椒产业协会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相差过大,被告难以接受。

法官认为判断被告侵权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为切入点,遂要求武汉某蔬菜经营部调取一年来美团上的年营业额及销售单量,显示该辣椒在美团上的年销售单量只有130余单,平均每月只有十几单甚至为零。

基于此,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有限。经本案调解员与原告多轮沟通,双方同意调解赔偿金额降低为5000元,并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最终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重视以及对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大力推进,与之相应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问题随之大量浮现。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乱的认定标准。

东湖高新区法院采用“双重混淆标准”,依据武汉某蔬菜经营部侵权行为,造成了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并具有特定品质产生“地域混淆”“品质混淆”进行裁判,使得地理标志侵权判断更具逻辑性和可操作性。

 

典型意义

01

打击假冒商标行为,以示范裁判推动地方特色产业发展

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

“樟树港辣椒”品牌价值高、市场知名度广。该案中法院通过依法惩治故意攀附案涉商标美誉度的侵权行为,加大对地理标志产权的保护,有效发挥了《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惩戒、预防故意侵权的功能。

02

应用“双重混淆标准”,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体系

基于地理标志具有双重特征的属性,相较于传统商标权的“单一来源标准”,在判断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时,采取“地域混淆”和“品质混淆”并行的判断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平台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名称销售普通种类的辣椒,让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标志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樟树港,具有和地理标志产品相同的品质,因此应当构成侵权。

此种标准其一简化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其二有助于扩大商标权利人的禁用权范围,使其能够通过排他权的扩张控制流通环节商品的品质

03

综合考量侵权要件,合理界定赔偿金额

该案件中对于侵权所获利益、商标注册方实际损失等因素全面考量。

此类案件商标注册方通常是批量起诉,缺乏对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实际售卖情况进行了解,索赔金额的确定也缺乏合理性。

根据被告美团平台上的数据显示该款辣椒实际销量较低,虽已有生效判决可做参考,但调解金额仍有谈判的空间。在充分考量案件所涉各类因素后,提出合理赔偿方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最终案件纠纷得以成功化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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