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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人还未到,手机先到”,当虚假打卡遭遇解雇

    发布时间:2024-09-01 22:30    浏览次数:

案件详情

2022年8月,张某入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公司规定需在固定岗位通过钉钉考勤定位打卡上下班,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

 

入职一段时间后,公司根据监控视频和钉钉考勤记录发现,监控拍到张某多次在未到公司岗位工作时,正常打卡上班。与此同时,钉钉系统截图显示,张某在该时间“定位功能正被模拟定位软件干扰”,由此发现张某通过该方式伪造考勤记录,频繁迟到早退。

 

经公司统计,张某在一个月内共迟到2次、早退1次,不在工作岗位却利用第三方软件篡改定位、违规考勤打卡3次、旷工1次,合计警告8次,折合记过14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事曾主动要求张某签署合同或协议,但张某回复“下个月再写吧”,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一直未签署劳动合同。

 

8月29日,某科技公司因张某存在无故迟到、早退、旷工和篡改定位违规使用钉钉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张某沟通解除劳动关系,向张某发送《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

 

2022年9月,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500元。

 

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工资5862.07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在裁决书送达后未向公司提供个人银行卡账号转账,并在2022年11月向东湖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东湖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根据钉钉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张某在入职半个月内,多次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且在考勤系统存在多次“定位功能正被模拟定位软件干扰”的情形。

 

虽然张某辩称其入职后公司并未组织对规章制度进行学习,但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系劳动者基本的职业要求,也是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张某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律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张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张某虽主张存在加班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从入职至离职期间不满半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系因张某个人推脱所致,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01

诚实信用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系劳动者基本的职业要求,也是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利用虚拟定位软件进行考勤造假,既违反了劳动纪律,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以员工多次存在考勤造假等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不构成违法解除。

02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

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规章制度的公示,应当以“是否告知劳动者,是否为劳动者所知晓”为标准进行判断。

03

总之,遵守劳动纪律是职场中的基本准则,也是维护和谐劳资关系的起码要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应当诚信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平衡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利与劳动者权利的冲突,推动构建诚实、和谐的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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