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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妨碍长江行洪建筑物案件(黄陂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9-08-15 10:13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9-08-15 10:13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黄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以“武湖某公司位于长江武湖沿江堤段建筑物属于阻碍长江行洪障碍物,严重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为由,对其下发《限期清障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7年4月26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对该公司作出并送达《清障催告书》;2017年5月10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清障公告书》;2017年5月12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清障决定书》,并于同日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武湖某公司认为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17日向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2日,黄陂区政府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应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7年8月10日,市政府作出维持原《清障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根据原、被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表明:武湖某公司在长江堤防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没有取得河道主管部门的许可, 属于妨碍行洪的障碍物;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执行拆除过程中,履行了书面催告等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委托第三方在复议或诉讼期内代为拆除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黄陂法院判定:武湖某公司涉案建筑物妨碍行洪事实清楚,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拆除程序合法,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武湖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取得河道主管部门的许可的,即可被认定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原告武湖某公司和被告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建筑确系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河道堤防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河道主管部门的许可。据此,被告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定涉案建筑妨碍行洪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先后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清障通知书》、《清障催告书》、《清障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清障催告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原告提出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第三方代为拆除是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权不能委托第三方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告提出未将催告书和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观点不成立;且《强制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了复议或诉讼,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故原告提出在复议期间内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清障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
黄陂法院审结的该起拆除妨碍长江行洪建筑物案件被市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武湖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黄陂辖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及行洪安全,避免了行洪区域盲目开发和非法侵占问题,彰显了黄陂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守护全区碧水青山的坚定决心,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生态环境“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的有力体现,为全区打赢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提供了坚定的司法保障。
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黄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以“武湖某公司位于长江武湖沿江堤段建筑物属于阻碍长江行洪障碍物,严重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为由,对其下发《限期清障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7年4月26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对该公司作出并送达《清障催告书》;2017年5月10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清障公告书》;2017年5月12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清障决定书》,并于同日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武湖某公司认为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17日向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2日,黄陂区政府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应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7年8月10日,市政府作出维持原《清障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根据原、被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表明:武湖某公司在长江堤防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没有取得河道主管部门的许可, 属于妨碍行洪的障碍物;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执行拆除过程中,履行了书面催告等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委托第三方在复议或诉讼期内代为拆除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黄陂法院判定:武湖某公司涉案建筑物妨碍行洪事实清楚,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拆除程序合法,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武湖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取得河道主管部门的许可的,即可被认定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原告武湖某公司和被告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建筑确系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河道堤防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河道主管部门的许可。据此,被告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定涉案建筑妨碍行洪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先后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清障通知书》、《清障催告书》、《清障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清障催告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原告提出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第三方代为拆除是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权不能委托第三方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告提出未将催告书和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观点不成立;且《强制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了复议或诉讼,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故原告提出在复议期间内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清障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
黄陂法院审结的该起拆除妨碍长江行洪建筑物案件被市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武湖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黄陂辖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及行洪安全,避免了行洪区域盲目开发和非法侵占问题,彰显了黄陂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守护全区碧水青山的坚定决心,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生态环境“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的有力体现,为全区打赢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提供了坚定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