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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养殖螃蟹遭污染受损失 法律问题分析(蔡甸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9-07-30 10:5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村民。李某于2011年到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养殖螃蟹,后因养殖的螃蟹苗遭受污染而全部死亡,导致李某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经过调查,螃蟹苗死亡原因为附近养猪厂排污造成螃蟹池埂冲毁,猪厂排放的污水大量流入螃蟹池,造成螃蟹螃蟹苗全部死亡。
【调查与处理】
    案情发生后,李某找到养猪厂,但养猪厂不只有一家,而是有好几家养猪厂在一起养猪,养猪厂的厂房是租的,厂房的股东有多个。经过与养猪厂老板和厂房股东协商交涉,双方各说各有理,养猪厂的老板认为养猪厂的厂房是租的,而厂房的排污设施原本就不达标,他们租厂房养猪没有错,故螃蟹苗的死亡责任不在他们,应该去找厂房的股东。李某找到厂房股东,厂房股东认为他们只是把厂房租给别人养猪,并没有排污,故螃蟹苗的死亡责任与他们无关,应该由养猪厂赔偿李某的损失。在协商交涉的过程中,各个养猪场、厂房股东之间都是相互推脱责任。李某想走讼诉程序,但螃蟹苗死亡时间较长,自己手头也没有相关证据,又怕打官司拖的时间太长,自己耗不起。为了尽快挽回自己的损失,李某多次到蔡甸区环保部门和洪北管委会反映情况,请求政府帮助解决处理此事。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了解此案后,要求洪北司法所介入进行调解,洪北司法所接手此案后,工作人员就此事多次与洪北养猪厂负责人、租厂房养猪直接排污企业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最后,经调解,李某与排污企业负责人于2019年4月16日自愿达成蔡洪民调字【2019】第0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排污企业以负责任的态度愿意拿3万元对李某养殖螃蟹受污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2、排污企业支付李某3万元后,李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排污企业主张权利,不得再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排污企业有权要求李某退还3万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定后,排污企业履行了协议,向李某支付了3万元,李某表示满意。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它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在李某养殖案例中,厂房的排污设施不达标,没有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就投入了使用,违反了我国环境立法中的“三同时”制度,是此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几家养猪厂在明知该厂房的排污设施不达标的情况下还继续使用该厂房直接排污,是造成李某的螃蟹苗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于李某兴螃蟹苗的死亡,几家养猪厂和厂房的股东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一是从环保的角度看,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养猪厂非法排污未处理造成水质污染而导致水产品死亡的案件,这种现象在一些企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份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压缩生产经营的成本,企图采取隐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从而逃避监管部门的处罚。结合本案的处理结果,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试图侥幸逃避监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终将难逃法律的制裁。这也为那些正在违法者敲响了警钟。
    二是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看,养猪厂生产经营排污,造成螃蟹池的水质变化,给李某兴养殖螃蟹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养猪生产经营者应该对李某兴赔偿损失。可为何前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定立时提出的是补偿损失,而不是赔偿损失呢?这是因为根据法律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兴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螃蟹死亡与养猪排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主张赔偿损失这条路走不通。但是,从情理上说,对于李某兴的损失,养猪场确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养猪经营者为了缓和矛盾平息事端,李某兴也为了尽快挽回一些损失,双方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在洪北人民解调中心签定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此案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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