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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异同

    发布时间:2020-11-05 12:0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3年,犯罪嫌疑人朱某与被害人郭某共同出资成立武汉某某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吧),由朱某负责经营。
2015年两人又共同出资在本市江岸区江汉二路开设网吧(无经营许可证),由郭某负责经营。经营过程中,朱某与郭某因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后朱某经营的某某网吧出现网络断线和黑屏情况,朱某怀疑系郭某所为。
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朱某带领10余名手持木棍的年轻男子冲进位于本市江岸区江汉二路郭某经营的网吧,并指使上述人员砸坏显示器23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5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理由是:朱某经营的网吧因断线和黑屏就无端怀疑是郭某所为,即邀约并指使多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木棍对郭某的网吧进行打砸,致使对方财物损失达万元以上,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应当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朱某与郭某系亲属关系,共同出资经营中因利益分配产生纠纷,朱某因其经营的网吧时有断线和黑屏怀疑是郭某所为即生报复之心,指使他人对郭某经营的网吧进行打砸,其侵害的对象明确,不具有“随意性”,其目的是损毁对方财物。且打砸行为发生在室内,时间很短,并未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所以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郭某经营的网吧由朱某和郭某共同出资经营,其网吧内的财物系俩人共同所有,朱某故意损毁网吧财物实际上损毁了自己的部分财物,故朱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理由是:朱某指使多人故意对郭某经营的网吧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达万元以上,且“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应当立案追诉。朱某虽在郭某经营的网吧也有出资,但网吧财物并非朱某一人所有,朱某指使多人对网吧进行打砸,直接造成了郭某财物的损失,侵犯了郭某的财产所有权。根据2008年6月2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自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3项的规定,朱某纠集10余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表现之一为“强拿硬要或者随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两个罪名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有重合,如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造成了财物的损毁,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而两罪明显不同之处是入罪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5000元,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不构他罪的行为时有被归为寻衅滋事罪的重要原因。
笔者试从以下二个方面对两罪作一区分:
第一,从主观方面考察。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对构成该罪设定了“情节限制”,使得犯罪动机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
基于立法本意,行为人主观心态上主要是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法纪和社会传统道德而肆意妄为,主观恶性大,危害程度大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其入罪门槛的设定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主观动机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就是具有“随意性”。
对“随意性”的认定,一般是以“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进行判断,“无事生非”认定为寻衅滋事,“事出有因”,则不认定为该罪。将行为人“无事生非”地毁坏财物认定为“随意”没有分歧,而对于“事出有因”行为中的“随意”认定,一直是个难点。判断所谓的“因”是否站得住脚,可以从“因”的内容是否合理以及因果关系两方面分析,如果行为人毁坏他人财物的原因荒谬,有悖逻辑,属于“强盗逻辑”,而且该原因与损毁行为的实施一般意义上并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谓的“因”便等同于“无事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简单来说,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可以采取“双替换”的方法,如果某一损毁财物的行为同时满足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一是替换行为人,即把行为人替换成普通的社会人员,如果其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可能做出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那么就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如果普通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备“随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
二是替换被毁坏财物,由于寻衅滋事行为要求的行为对象是随机的、偶然的,所以其对象应具有可替换性。假如将原有财物替换为其他财物,实施损毁的行为人仍不会停手、停止损毁行为,那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损毁财物的“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如果将财物替换掉,行为人不再实施侵犯,则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引起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
第二,从客体方面进行分析。侵害法益是否侧重于“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益这一法益,《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具体利益,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
因此,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和具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既在行为侵犯具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简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主观方面是逞强好胜,想要对社会的公共秩序进行破坏,他所进行的损毁财物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目的的一个手段。而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时,让对方受到财物的损失是其唯一、直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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