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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受害人不可重复主张已得赔偿

    发布时间:2020-10-29 12:0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余某某系患者周某的母亲,周某某系周某的女儿。2013年12月23日,周某因“车祸伤1小时”入住甲医院,2014年1月6日15:00出院。
出院情况:气管切开套管内氧气吸入,胸腔引流管已拔出。
出院诊断:1、急性呼吸功能不全;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3、双肺多发肺挫伤;4、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5、三级脑外伤,右顶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血肿,脑肿胀,多处头皮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天幕下积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4年1月6日19:00周某入住乙医院,初步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后内固定,3、气管切开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营养脑细胞等治疗。2014年1月7日3:30患者突发心率下降,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4.5mm,光反射迟钝;经抢救无效,7:40宣告临床死亡。
2014年3月1日,余某某、周某某向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乙医院对患者周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周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及建议赔偿比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鉴定:
1、被鉴定人周某损伤程度严重,其死亡主要由损伤原因导致;
2、2013年12月23日被鉴定人周某在甲医院住院,经过相应的治疗,病情逐渐好转,2014年1月6日15:00时出院记录其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楚;
3、被鉴定人周某于2014年1月6日转入乙医院,当天19:00出现烦躁,医方先后给予咪达唑仑、氯丙嗪进行镇静治疗,而未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以排查颅脑及胸腔疾病的原因;且自1月6日21:00—1月7日3:30被鉴定人周某出现病情恶化的6.5个小时内,咪达唑仑共计静脉泵入约26ml或26mg,超出ICU患者镇静的剂量。
鉴定意见认为周某在车祸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其死亡主要由损伤原因导致;乙医院在其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周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此次司法鉴定费由余某某、周某某支付。
另查明,因陶某开车撞击周某,2014年9月26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某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某157,500元、周某某173,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00,000元。
2014年12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某、周某某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132,339.53元、交通费1,450元,共计经济损失153,150元(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50,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余某某、周某某诉至本院。
 【法律分析】
周某于2014年1月6日入住乙医院,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乙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周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余某某、周某某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抚养人余某某、周某某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计算,为220,500元;3、鉴定费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88,620元,由乙医院承担25%,即172,155元。另外,乙医院应向余某某、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2,155元。
余某某、周某某因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已经由另案被告陶某进行了赔偿,余某某、周某某不得重复主张,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不应支持。余某某、周某某主张周某的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损害后果并非因单一侵权行为造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但患者入院前系因车祸导致其身体受损,其死亡主要原因由车祸损伤导致,系他人故意伤害及医疗损害两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患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
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即使在一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救治,医院存在过错而致使患者受损的案例中,存在两个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也应分别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
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般当事人不会申请对受害人受损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患者在第一个侵权责任纠纷会得到一些项目的赔偿。
而患者在第二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经常会就已经得到赔偿的项目重复主张,因侵权赔偿中受害人不得因此而获益,故其已经得到赔偿的项目即使重复主张,也难以得到支持。
案件审理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侵权赔偿的不可获利性,当事人表示服判息诉,本案注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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