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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出资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20-10-22 11:59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0-10-22 11:59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湖北XX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4年,湖北XX公司制定改制方案,确定:公司原2名法人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40名正式在岗职工,新公司拟登记注册的资本金451.74万元; 改制企业设总股本股451.74万股(1元/股),股本构成:(1)参加改制分流的40名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金额228.22万元,享受优惠后可置换改制企业股份253.36万股,占总股本的56.08%(2)按职工补偿补助金和现金认购出资额的15%设置“经营者岗位激励股”,总额53.08万元,可购买58.93万股,占总股本的13.04%(3)参加改制职工用现金认购预计缴款125.61万元,可购买139.45万股,占总股本的30.87%;参加改制的40名职工,按职位评价分值分配,自愿认购;无其他股东参股,现金认购资金已到位,未验资。2004年6月,湖北XX公司办理了改制后的工商变更登记。
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湖北XX公司40名股东并未实际全额缴纳现金认购股部分的资金,该公司于2006年3月向各股东发出《关于购买剩余股的通知》,要求公司各股东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至3月31日止,到公司财务部暂按原派购剩余股的30%交纳现金,逾期不交者,视为放弃对派购剩余股的认购权,放弃认购剩余股的股东到公司综合办签订《放弃认购剩余股协议》。嗣后,除田XX等4名股东外,其他股东陆续缴清现金认购股部分的资金。田XX等4名股东或签署意见表示“放弃认购现金股”,或至今仍未缴纳认购资金。田XX亦在此前申请退股,并于2006年2月领取了退股金。湖北XX公司在分配红利时,未向田XX等4名股东分配现金认购股份比例下的红利,并将该部分红利存入公司账户。
2008年9月,湖北XX公司向各股东发出《通告》:一、兹定于9月26日上午在公司本部二楼会议室召开2008年股东大会,敬请各位股东届时参会。二、公司近几年收购了部分股权,按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要求,公司董事会、监事联席会议决定,对公司现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公司坚持本公司股东优先的原则,凡本公司股东,可自愿认购3000股,每股一元,有意认购者先登记,并于本通知五天之内到财务部办理交款认购手续,逾期视为弃权。原告张X于2000年始在湖北XX设备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非40名正式在职职工),其向湖北XX公司认购股份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湖北XX公司亦于2009年8月向张X开具《收款收据》:收款15,000元,系付股份认购款。2011年8月,湖北XX公司向张X出具《出资证明》:股东姓名张X;湖北XX公司实收资本共计451.74万元,该股东通过出资取得其中0.33%的股份(计1.5万元);股东凭此证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收益、处置等权利。2008年以后,张X开始以湖北XX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以0.33%的股权比例参与股东分红,领取了2015年度以前的红利。2016年,张X与湖北XX公司就其股东身份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在被告湖北XX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由湖北XX公司为其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原告张X为被告湖北XX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0.33%;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张X登记为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0.33%。宣判后被告湖北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湖北XX公司收到张X注入的资金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并注明“系股权认购款”,说明湖北XX公司认可张X所出资金的性质为股金,因此,应依法认定张X与湖北XX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其次,2008年以后,张X开始以湖北XX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以0.33%的股权比例参与股东分红,领取了2015年度以前的红利。根据上述事实,张X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湖北XX公司改制之时,其依改制方案由职工转为股东的40名职工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虽确定了股权比例,但其股权比例是根据改制方案要求确定,各股东的出资并未足额到位。
工商登记完成后,经湖北XX公司催告,除田XX等4名股东外,其他股东陆续向湖北XX公司缴纳了现金认购部分的资金,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而田XX等4名股东或退股,或明确表示放弃认购现金股,或至今拒不缴纳现金认购部分股金,此行为系其4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湖北XX公司在分红时,也未向田XX等4名股东分配现金认购股份比例下的红利,田XX等4名股东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田XX等4名股东对其实际应持有的股权比例是明知且认可的。
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本案并非股东之间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案实质上是对公司剩余股权的认购,股权认购本质上是市场行为,张X从公司认购股权是双方自愿、合意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况且,湖北XX公司曾向各股东发出通告,明确了股东优先认购的原则,各股东并未提交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证据,故湖北XX公司及40名股东认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股东资格可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行政登记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仅产生公示、公信力,并不创设民事权利。
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出资证明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
在上列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则应当根据出资者与公司的合意、股东之间的约定、股东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入手,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在股东会上表决、签字,行使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从而确认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