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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著作权,要知晓,莫被金钱冲昏了脑

    发布时间:2020-10-15 11:5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和2002年9月,吴某、叶某某分别注册成立“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和“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 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电池及电池测试系统研发、技术咨询等业务。上述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和2012年7月被注销工商登记。2007年4月,吴某、叶某某注册成立“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同样从事上述业务。
2012年1月13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5月21日,吴某、叶某某以“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将“**电池测试系统”数据处理软件V6.1版本、监控软件V6.1版本、工步编辑软件V1.1版本、精度校准软件V6.0版本和监控软件V5.9版本,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3年6月7日,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更名为“武汉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11日,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也相应变更为“武汉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应聘为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参与“**电池测试系统”生产、销售业务活动,具体从事生产设备焊接、调试、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2002年9月28日转为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后,继续履行以上工作职责。2009年5月离职。
2006年11月和200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和胡某某分别应聘为武汉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参与“**电池测试系统”生产、销售业务活动,具体从事生产设备焊接、调试、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 二人均在2012年7月离职。
2009年初,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商定共同复制“**电池测试系统”销售牟利。随后,三人分别利用工作之便,未经公司许可,复制“**电池测试系统”软件并自主保存。
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利用上述复制的软件,仿制“**电池测试系统”设备,并借用武汉多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该软件及设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9700元。
其中,2009年12月,向宁波欧普仪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向杭州全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200元;2010年4月,向中科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65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向哈尔滨师范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9200元。
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武汉市鑫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复制的软件和仿制的设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82110元。
其中,2011年5月,向宁波欧普仪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200元;2010年4月于2012年5月,向杭州全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3950元;2012年4月,向浙江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5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向中科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705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向复旦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75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2500元; 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1200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武汉市高**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复制的软件和仿制的设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1300元。
其中,2011年7月,向浙江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向复旦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月,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5800元。
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胡某某、陈某某以“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复制的软件和仿制的设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82490元。
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向杭州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600元;2013年5月,向浙江长兴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2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向浙江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向中科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54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向复旦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93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600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和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2000元。
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吴某某分别以““武汉胜**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复制的软件和仿制的设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92389元。
其中,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向武汉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500元;2015年5月,通过武汉银鑫达设备有限公司中介,向华中科技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2060元; 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向中科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9400元;2011年10月,向浙江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000元;2013年3月,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00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向厦门特普特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91529元。
2015年3月10日,办案民警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设备和系统软件光盘,经鉴定,证实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蓝博电池测试系统”软件与武汉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池测试系统”软件实质相同。
经鉴定,证实被扣押的“蓝博公司”、“胜蓝公司”电脑、光盘以及被扣押的胡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个人电脑及U盘中存储的“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和下位机软件与武汉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和下位机软件实质相同。
【调查与处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80000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80000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80000元。
【法律分析】
 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非法经营数的起算时间,实质上是关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及于其升级前的系列软件版本问题。
本案中,“**电池测试系统”计算机软件分为“上位机软件”和“下位机软件”,而上位机软件又包含有监控软件、控制内核等多个种类不同的功能软件,每种功能软件独开发完成并处于不断升级当中,由此形成了多个具有承继关系的版本,每一个版本从使用功能上看,都是对前一个版本的修补、完善;从著作权角度上看,每一个升级版本都是对前一个版本或者原版本的修改,是对前版本著作权的延续,原版本是母本,升级版是子本。
本案中“上位机软件”从2006年9月18日开发完成5.0版本到2012年4月3日不断升级后形成的5.9D版本等多个系列版本之间,存在着著作权的延续或者包含关系。“下位机软件”从2000年完成后不断升级,其起算时间的问题,与以上相同。
另,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软件自完成之日起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上位机软件”的保护时间应从2006年9月18日起,“下位机软件”的保护时间应从2002年起。
2、关于对硬件设备价值是否扣减的问题,电池测试系统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软件与硬件设备配合,硬件设备脱离软件后无法使用,电池测试系统硬件设备虽然具有一定价值,但如果没有软件,则无法实现其营利目的。
被告人销售的电池测试系统硬件设备实际上属于侵犯著作权所产生的成本,故对于硬件设备的价值不予扣减。
3、关于被告人是否拥有自己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经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辩解“蓝博电池测试系统”系公司员工毕某某自主研发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生产、售后工作,没有参与软件的开发。
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辩解“**电池池测试系统”系公司员工戴某某自主研发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工作是“胜**池测试系统”、“上位机软件”的研发,在吴某某给的源代码的基础上对软件功能进行改进。对下位机的研发还没有开始,对软件的主体没有动。
另,公安机关将查扣的蓝博公司及胜蓝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与**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意见为实质相同,且上述软件中均有吴某和叶某某所预留的暗记。被告人均不能提供自主开发软件的线索,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高新企业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加,“重开发,轻保护”也是高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导致智慧成果被窃取,使得很多高新企业在发展的初始阶段便举步维艰。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厘清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刑事案件的难点。该案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点也是认定此类案件的难点,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问题、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硬件设备的认定问题等,通过对这起案件进入深入分析,明晰此类案件的特点和难点,厘清了办案思路,明确了办案标准,对以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是保护高新企业的知识产权智慧成果,维护了企业利益。本案中,胡某某等人原为被害单位“**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该公司注重技术研发,忽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导致辛苦研发的“电池系统测试软件”被他人轻易盗用,造成企业市场份额占有率降低和利润的下滑,直接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以刑罚为手段来打击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执法力度更强,社会效果更明显。
三是以案释法,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将服务企业意识运用与实践。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采取“每案回访”的形式,积极落实《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在回访工作中结合检察法律文书说理,不仅将知识产权服务企业的意识运用于实践,更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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