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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发布时间:2020-08-21 10:4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被告武汉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且为同班同学。2016年6月,张某与王某甲在上课课间休息时,两人与其他小朋友在教室内嬉戏玩耍,其间王某甲抱住张某大腿,导致张某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受伤。11月,经口腔医院诊断,张某的病情为“11牙折断”。
       12月,武汉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损伤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0日”,张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事发后校方组织双方父母进行协调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调查与处理
       张某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之父)、武汉某小学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王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明确认识,武汉市某小学未能及时预见未成年学生嬉戏打闹可能造成学生的受伤,在伤害发生的预防、及时制止等方面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的受伤并非学校行为所致,故对张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
       王某甲在打闹中抱住张某大腿致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是造成张某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张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因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乙承担。
       2017年6月6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8,133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3,4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分析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较大异议,以前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管理,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当然的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但实质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其监护职责并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管理而当然发生转移。
       侵权责任法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若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则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2、从归责原则分析
       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具体适用哪种归责原则,相关法律做出了规定: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较好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平衡受害学生的利益与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变更为不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张某、王某伤害发生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学校来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武汉市某小学没有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且未能及时预见或者制止未成年学生嬉戏打闹可能造成学生的受伤,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是一种经常发生的伤害事故。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在校园度过,课间玩耍嬉闹亦是孩子天真烂漫童年不可或缺的活动,如果过分苛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则会使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如何处理好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及不过于加重学校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司法裁判应发挥其社会指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与维护校园活动正常开展之间寻得平衡,同时引导社会正确看待并合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减少事故的发生。
       通过本案,对学生父母及学校均应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无论是在家或是学校期间,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均不能忽视。未成年人也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学习和生活中时刻注意安全,确保平安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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