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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7 10:41 浏览次数:次
2015年7月29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某烧烤店门口做迎宾时,趁被害人刘某离开前台之机,将其放在前台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石某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情况能否在本案中予以评价,直接关乎石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盗窃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而湖北省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依该司法解释,该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则为1000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盗窃金额为103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
2013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细化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行为人本次犯罪入罪数额进行减半就丧失了证据基础。本案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为103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观点评析
一、从立法背景来看
未成年前科封存制度应理解为被封存的法律记录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增设条文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同时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013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细化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从刑法、刑诉法修改的制度背景来看,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中央司法改革关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从法律适用上看
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行为人本次犯罪入罪数额进行减半就丧失了证据基础。
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查询的是犯罪记录,而不是作为证据的案卷材料。
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司法实务中若要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入罪数额减半的规定,就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因相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的,就不能予以减半入罪数额。
三、从司法实务操作角度来看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所有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最高法关于审判公开的司法改革各项文件中也提到,只有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法定情形的才不再互联网对外公布,其他终局裁判文书一律公开。
因此检察机关一旦将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表述在起诉书中或者作为定罪量刑情节来考量,则之前作为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将会在检察机关起诉书、审判机关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予以体现,亦会不可避免的在当庭举证、质证、答辩、宣告判决等程序中予以公开,这必将导致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违反了刑诉法要求对查询到的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