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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一则案例谈“明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07-12 22:54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田某在盗窃了1部Iphone6S Plu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后,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某手机店内,欲将手机销售给王某。
 
    王某要求田某提供购机发票等单据和身份证,田某谎称单据、身份证均丢失,并称自己急等钱用,愿意以低价出售该手机。王某检查该手机时发现手机并没有密码锁,也无其他异常,便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手机。
 
案件分析
    本案的问题是:能否认定王某“明知”其收购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笔者认为,认定王某是否“明知”应当考虑全案的事实综合判断,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客观方面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王某在收购手机时向田某索要单据和身份证,在田某利用虚假的理由解释之后检查了手机,发现没有密码锁,证明王某已履行了较强注意的义务,综合王某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无法认定王某是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的主观心态下实施收购行为。
 
知识拓展
     “明知”的含义
    “明知”的字面含义为“明明理解或了解和明明知道”。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明知”分别存在于刑法总则第十四条和刑法分则条文中。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般的明知。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知”一般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特定的明知,是注意性规定,意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一特定的要素加强注意。
 
    对于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和刑法分则中的“明知”的关系,笔者认同陈兴良教授关于两者系递进关系的说法,总则规定的“明知”属于责任要素,分则规定的“明知”属于构成要件,是主观违法要素,就违法和责任的关系而言,没有违法就没有责任,但即使违法也不一定有责任。所以,分则规定的“明知”是总则规定的“明知”的前提。
 
     “明知”与“确知”、“实知”、“应知”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大多数关于“明知”的探讨都基于刑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明知”。相同的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产生的理解和解释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刑法分则的语境下将“明知”和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和厘清,有助于探知“明知”的内涵。
 
    “确知”,指确切地知道、肯定地知道,是根据被告人口供、被害人指认、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认定的事实状态。
 
    “实知”指事实上知道,司法人员可以通过有关证据、其他经验事实等予以查明、发现的主观心态,即结合案件有关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实际上知道。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确知”和“实知”是“明知”的表现形态这一点不存在争议,可以直接用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确知”和“实知”,进而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的“明知”。
 
    “应知”在司法解释中通常与“知道”并列表述,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知道”并非过失犯的预见规定,而是故意明知认定的一种形式。
 
    过失规定中的“应当预见”和“应当知道”在表述上就存在差别,前者一般会同时强调没有预见的情形,尽管从文义上看,后者似乎也强调知道的可能性,但是从具体的司法解释内容中考察,事实上“应当知道”规定的重点在于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形下,通过间接证明或者推定的方式认定明知存在。
 
    所以,将“应知”理解为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明知是妥当的。虽然在刑法第219条中,明知与应知并列表述,但不能以此认为明知与应知是并列关系,进而认为应知具有应当预见的性质,因为219条明显属于故意犯罪,并不包含过失的主观内容。
 
    所以,将此处明知限制解释为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明知,将应知理解为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明知,就可以保持刑法内容的协调。当然,就目前司法解释的沿革来看,当前司法机关在解释明知时,已经尽量避免使用应当知道这一可能会产生争议的概念。
 
    认定“明知”的路径
    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既存在于刑法条文中,也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结合本文列举的案例,笔者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为视角,阐释认定“明知”的具体路径。
 
    司法解释中针对“明知”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中的“明知”如何认定?以下涉及明知的两份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该司法解释随之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七种情形。
 
    仔细考察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的规定,不难发现对于“明知”的解释的方式存在一定差异。针对认定明知的途径,司法解释事实上采用了两种方法来认定明知,一种是通过间接证明的方式进行,另一种则是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
 
    合理运用间接证明与推定  
    笔者认为,上述2007年解释的第六条属于法律推定,而2009年解释第一条的内容则应当属于间接证明的指引规范。
 
    所谓推定,是指基于事物之间的普遍共生关系,或者说是常态的因果联系,由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一般认为,推定可降低证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但最核心的特点则是转换了证明主题。
 
    而间接证明中,由于缺少直接证据证明,也就必须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间接事实,适用一般的逻辑推理来证明案件事实。间接事实与案件事实两者之间趋同,并没有明显的界限,间接事实仅仅是指向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故在间接证明中,并不存在降低证明标准和转移证明责任,更没有转换证明的主题。
 
    推定与间接证明的差别在于,“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或者由间接事实到案件事实的推论过程中,是否存在逻辑推理的中断和跳跃”。
 
    2007年解释的第六条中,所谓“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与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之间存在逻辑推理上的跳跃。易言之,上述条文所指出的两种情形的存在从客观上而言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行为人的明知。但是实务中发生了大量的类似案件,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前提下,基本上可以认为行为明知机动车的来源非法,故司法解释对其做出特别规定。可以认为上述规定事实上转换了证明的主题,从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转化为只需证明上述两种情形的存在即可。另外,该条文属于强制性适用而非允许性适用,而间接证明的指引规范中,一般不要求强制适用。
 
    2009年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结合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其第二款列举的七种情形,只是对第一款内容的举例说明,仔细考察该七种情形的内容,每一项表述事实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的明知。
 
    例如该条文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任何一个有正常社会经验的人,都会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该巨额现金是犯罪所得或与之相关。故该条文的内容并不属于推定,而只是间接证明的指引性规范,换言之,是司法解释以列示的方式提醒司法人员注意这些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明知。
 
    认定“明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既存在于刑法条文中,也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结合本文列举的案例,笔者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为视角,阐释认定“明知”的具体路径。
 
    无论是针对刑事推定的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认定明知的过程中,“普遍存在误将间接证明等同于推定的现象,导致了推定概念的滥用”。
 
    以明知的认定为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可以通过直接证明,间接证明以及推定的方式。
 
    事实上,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才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除此之外就只能通过间接证明或者推定的方式。在实务过程中,以间接证明的方式认定明知应当是最为常见的手段,但是如果认为大量的涉及明知的规定均是法律推定,事实上也就完全排除了适用间接证明的空间,这在逻辑上难以为人所接受。
 
    虽然法学界对于推定存在各种争议,但有一点达成了高度共识,即推定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因为推定的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
 
    其一,因为所谓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并非绝对相关关系,而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关系,不排除在特定的案件中,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也就是存在推定错误的可能性;
 
    其二,虽然在法律推定中,一般都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证,但是在实践中,被告人提出反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被告人自身的认识水平难以提出有效的反证,获取证据不及时导致的证据灭失,固定证据缺乏专业性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等等。
 
    但是推定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部分案件事实难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时,适用推定符合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
 
    二是过分强调通过收集主观证据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则会加大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刑事程序的公正和被告人的人权都有损害;
 
    三是基于对诉讼成本和效率的考量,如果对每一个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案件都要求获得切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明知”,一方面会带来诉讼成本的不堪重负,另一方面也会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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