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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民之间私自救助、领养“流浪”犬应谨慎

    发布时间:2021-01-13 15:08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7年,魏某救助泰迪犬一只,后在武汉市小动物协会官网发布领养信息。杨某见信息后找到魏某欲领养,双方遂签订《领养协议》,约定魏某向杨某提供免费领养的伴侣动物即该泰迪犬(不收取任何费用),杨某有义务配合魏某定期回访(领养之日起,一个月回访一次,超过两个月未主动提供动物近况,魏某有权收回被领养动物),还约定杨某不能擅自将该犬转让等内容。杨某领养该泰迪犬后因怀孕无法继续饲养,遂将该犬转送他人饲养。为此魏某以杨某违反协议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涉案泰迪犬、赔偿损失并发布致歉声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将该泰迪犬找回继续饲养至今,并办理了电子犬证。
  【调查与处理】
  法院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魏某的领养行为并未经动物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授权,并不具有收留流浪犬的主体资格,魏某对该泰迪犬不具有处分权,其与杨某签订的《领养协议》应归属于无效,故对魏某要求杨某返还涉案泰迪犬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现杨某已找回涉案犬只并继续饲养,魏某主张杨某弄丢泰迪犬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无据,同样应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争议:
  第一、涉案泰迪犬系无主犬、丢弃犬还是丢失犬?
  庭审中,魏某提交了涉案泰迪犬“流浪”的照片,还申请邻居作为证人对涉案泰迪犬“流浪”的情形予以证实,但仅从犬只外观并不能对其即为无主犬进行认定。该泰迪犬还可能存在系饲养人失散的动物或由失散的饲养动物自然繁衍的可能性,如此则在法律上应认定其为有主物,并不能因为其暂时脱离原饲养人的控制而转化为无主财产,拾得行为并不会在失散动物身上创设新的所有权。
  第二、魏某是否具有收养流浪犬的资格?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本案中,魏某的领养行为并未经动物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授权,其仅凭主观判断认为涉案泰迪犬系流浪犬并对其进行收留、领养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条例之规定,魏某并不具有收留流浪犬的主体资格。
  第三、双方签订的《领养协议》效力如何?魏某作为涉案泰迪犬的救助人,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处置?
  魏某对该泰迪犬不具有处分权,其与杨某签订的《领养协议》应归属于无效。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该条的适用应以涉案财产权属清晰且无争议为前提,本案中魏某对涉案泰迪犬不具有所有权,向其返还并无法律依据。鉴于杨某已为涉案泰迪犬办理电子犬证,其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以具体行政行为对涉案犬只的身份予以了确认,故对魏某要求杨某返还涉案泰迪犬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现杨某已找回涉案犬只并继续饲养,魏某主张杨某弄丢泰迪犬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无据,同样应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普及了动物救助的相关法律知识。当前,动物救助组织和爱心人士越来越多,收养动物的爱心人士也越来越多,不论是救助还是收养,都是出于“救助流浪,善待动物”的美好意愿,值得肯定。但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各自行为的合法性前提,流浪动物救助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对相关案件的司法实务提供了借鉴意义。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感越来越强烈,人们内心倍增的孤独感使得宠物成为人类的精神伴侣。但由于部分宠物饲养人自律、责任的缺失以及抛弃等行为,造成流浪动物大量增加,由此带来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对此,本案具有借鉴意义。
  第三、弘扬了关爱动物的社会美德。收养流浪动物是收养人奉献爱心的美好表现,但收养人在收养后应当加强责任心,谨慎履行饲养义务,切实践行领养承诺,使流浪动物切实得到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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