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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民代理诉讼案件收费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1-01-13 15:0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曹某与江某曾是同事关系,因双方均与某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曹某委托江某代为处理诉讼的相关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仅由曹某向江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江某作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曹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一、二审判决书上载明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收。曹某共计向江某支付36000元,后江某向曹某退还25750元。后曹某调查得知请律师四人(曹某、江某以及案外人徐某、潘某)共计10000元,平均每人2500元,诉讼费免交。现曹某诉至法院,要求江某退还曹某7750元。江某则辩称,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曹某向江某支付保底报酬1万元,超过部分按照标的额的5%计算,预收36000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受理后,首先对江某是否代理曹某履行了诉讼事宜进行调查,在曹某与某公司的一审判决中,江某作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且在庭审中曹某自认委托了江某处理诉讼事务,并委托其进行交费,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法院认定江某履行了委托事务。其次对江某代理曹某处理诉讼事宜的合理费用进行了调查,江某作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开庭等诉讼事宜,曹某也享受了江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利益,结合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江某代理曹某诉讼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为3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第一、曹某委托江某处理诉讼事宜为有偿还是无偿?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本案中,曹某主张该委托为无偿,而江某则辩称为有偿。因曹某、江某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某应对其辩称的有偿委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江某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因与江某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江某主张的有偿委托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曹某是否应向江某支付费用?
    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处理委托事务必要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后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为无偿合同,但是受托人江某由于委托事务付出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曹某承担。
    第三、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费合法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中,江某以个人身份作为曹某的诉讼代理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其主张为曹某有偿代理诉讼所产生的报酬,法院不予保护。
    【典型意义】
    第一、保证了立法设计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公民代理应当保持无偿性、非职业性。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也为解决社会纠纷作出了努力。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
    第二、防止职业公民代理人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公民有偿代理存在诸多问题:公民代理人为获取“代理费”竭力鼓动当事人仲裁、打官司、上访、缠访,甚至煽动闹事,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公民代理进行规范和必要的限制,否则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对有偿合同及无偿合同的区分、公民有偿代理诉讼问题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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