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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 不再纳入信访渠道办理(东西湖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8-12-10 16:17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8-12-10 16:17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林某某于1982年分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湖办事处何家庙村原牛奶公司卫生所的公房两间居住使用,面积约90平方米。1993年,林某某依房改政策购买了所居住的两间公房,牛奶公司向其出具了购房发票,但未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林某某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1994年。之后,林某某搬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居住。1995年,该房屋开始由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但未改变两间房屋的主体结构。后因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湖街办事处何家庙面临拆迁,该房屋均处于拆迁范围内,故林某某要求收回此房屋,但张某某认为林某某已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不愿腾退房屋。2014年12月,林某某起诉至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腾退房屋,张某某认为其已实际从原告处购买了该房,但却提供不出证明其购买或合法控制居住该房屋的证据及凭证。2016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应将林某某购买的两间房腾退给林某某。张某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3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某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6月14日,省高院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2018年7月13日,张某某到东西湖区信访局上访,反映法院判决不公,要求变更判决结果,归还其房屋。
【调查与处理】
张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该房屋确认纠纷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信访人对判决、驳回再审裁定不服,提出要求变更判决内容的诉求不在信访受理范围之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信访局对信访人进行了法律宣传及政策解释,向张某某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其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诉。
【法律分析】
1、《信访条例》已明确信访受理案件的范围。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在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时,对依法能够或已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不再纳入信访受理范围。”同时,《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有关规定(试行)》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对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国家信访局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中,张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该房屋确认纠纷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信访人对判决、驳回再审裁定不服,提出要求变更判决内容的诉求不在信访受理范围之内。
2、民事举证责任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某某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3、对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张某某对驳回再审裁定或者判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信访途径与法定途径之间的界限,引导当事人快速寻找矛盾的解决办法。2013年,中央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明确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基本厘清了行政体系信访与司法体系信访之间的界限。2014年下半年开始推进依法分类处理工作,进一步在行政体系内部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界限。本案的处理过程是对这一意见的充分体现,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快速区分信访与诉讼的区别,寻找到问题最合适的解决办法。
二是肯定已依照法定途径处理事项的效力,转变一些群众存在的“信访不信法”观念。在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时,对依法能够或已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不再纳入信访受理范围。本案的推广有利于营造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氛围,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的能力,有利于转变一些群众存在的“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引导信访群众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理性反映诉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是规范信访与诉讼程序,实现有效的制度化管理。本案的推广可以有效梳理涉诉信访的类型,实现“诉访分离”;转变信访的功能并限缩信访救济的范围;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凸显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区隔与衔接程序,实现信访的“去司法化”与司法的“去信访化”,从而实现信访与诉讼的制度化管理。
林某某于1982年分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湖办事处何家庙村原牛奶公司卫生所的公房两间居住使用,面积约90平方米。1993年,林某某依房改政策购买了所居住的两间公房,牛奶公司向其出具了购房发票,但未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林某某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1994年。之后,林某某搬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居住。1995年,该房屋开始由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但未改变两间房屋的主体结构。后因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湖街办事处何家庙面临拆迁,该房屋均处于拆迁范围内,故林某某要求收回此房屋,但张某某认为林某某已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不愿腾退房屋。2014年12月,林某某起诉至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腾退房屋,张某某认为其已实际从原告处购买了该房,但却提供不出证明其购买或合法控制居住该房屋的证据及凭证。2016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应将林某某购买的两间房腾退给林某某。张某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3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某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6月14日,省高院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2018年7月13日,张某某到东西湖区信访局上访,反映法院判决不公,要求变更判决结果,归还其房屋。
【调查与处理】
张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该房屋确认纠纷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信访人对判决、驳回再审裁定不服,提出要求变更判决内容的诉求不在信访受理范围之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信访局对信访人进行了法律宣传及政策解释,向张某某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其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诉。
【法律分析】
1、《信访条例》已明确信访受理案件的范围。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在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时,对依法能够或已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不再纳入信访受理范围。”同时,《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有关规定(试行)》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对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国家信访局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中,张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该房屋确认纠纷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信访人对判决、驳回再审裁定不服,提出要求变更判决内容的诉求不在信访受理范围之内。
2、民事举证责任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某某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3、对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张某某对驳回再审裁定或者判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信访途径与法定途径之间的界限,引导当事人快速寻找矛盾的解决办法。2013年,中央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明确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基本厘清了行政体系信访与司法体系信访之间的界限。2014年下半年开始推进依法分类处理工作,进一步在行政体系内部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界限。本案的处理过程是对这一意见的充分体现,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快速区分信访与诉讼的区别,寻找到问题最合适的解决办法。
二是肯定已依照法定途径处理事项的效力,转变一些群众存在的“信访不信法”观念。在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时,对依法能够或已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不再纳入信访受理范围。本案的推广有利于营造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氛围,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的能力,有利于转变一些群众存在的“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引导信访群众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理性反映诉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是规范信访与诉讼程序,实现有效的制度化管理。本案的推广可以有效梳理涉诉信访的类型,实现“诉访分离”;转变信访的功能并限缩信访救济的范围;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凸显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区隔与衔接程序,实现信访的“去司法化”与司法的“去信访化”,从而实现信访与诉讼的制度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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