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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加名须谨慎(汉阳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8-10-16 17:3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邓某与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邓某珊、邓某静两名子女,购买了A房屋,未办理房产权证。陈某去世后,A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邓某名下。2004年,邓某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A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邓某选择产权调换获得B房屋。后经邓某、黄某共同申请,B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为邓某、黄某共同共有。2017年3月,邓某、黄某调解离婚,未对B房屋进行处理。2017年5月,邓某作出《关于放弃房产继承权的说明》,自愿放弃B房屋中属于陈某遗产部分的继承权。随后,邓某珊、邓某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邓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对B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由邓某、黄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调查与处理】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房屋由邓某珊、邓某静及邓某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二)邓某珊、邓某静及邓某各自向被告黄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三)邓某、黄某协助邓某珊、邓某静办理B房屋的过户手续;(四)驳回邓某珊、邓某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二是房屋加名行为涉及哪些法律关系;三是放弃房屋继承的时效问题。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范围认定。本案中,A房屋虽是陈某去世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是邓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故该房屋系邓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在遗产分割前,A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邓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获得B房屋,则B房屋系邓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该房屋中1/2的产权份额归邓某所有,剩余1/2的产权份额即为陈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陈某去世前未留遗嘱,陈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邓某将B房屋登记为邓某黄某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邓某将应当登记在其名下的B房屋登记为邓某和黄某共同所有,将部分房屋无偿给予黄某,其行为属于赠与。根据上面分析,邓某享有B房屋的1/2产权份额,剩余1/2的产权份额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对于B房屋的1/2产权份额系邓某个人财产,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则此部分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赠与财产权利已转移,故邓某享有的B房屋1/2产权份额由邓某、黄某共同享有。结合邓某、黄某已离婚,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消灭,B房屋由邓某、黄某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而作为陈某遗产的1/2产权份额,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共有,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处分,因此,邓某赠与该部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三个问题涉及到邓某作出的放弃房屋继承的说明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陈某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故邓某于2017年5月作出的对陈某遗产放弃继承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面分析,B房屋的1/2产权份额是陈某的遗产,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邓某放弃这部分继承后,陈某的遗产由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即B房屋由邓某珊、邓某静各继承1/4的产权份额。综上,B房屋由邓某珊、邓某静、邓某、黄某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鉴于邓某与邓某珊、邓某静系父女关系,且黄某与邓某的夫妻关系已解除,法院判决B房屋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但邓某、邓某珊、邓某静需分别对黄某进行补偿。而黄某应获得的补偿款为B房屋市场价值的1/4,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各补偿黄某1/3。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房屋市场价值的不断增高,房屋权利的归属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被日益重视。自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全国各地均大量出现房产加名的行为,在婚姻家庭类型的案件中,涉及到房产加名后,房产如何分割问题成为关注的重点。在本案中,邓某在与黄某登记结婚后,将其婚前登记为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登记为邓某和黄某共同所有的行为即属于房产加名行为。房产加名行为的性质从法律上来说属于赠与行为,在房屋变更登记完成后,意味着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普及了遗产法定继承的内容,提醒居民及时进行遗产分割,以避免后续复杂的法律关系。二是分析了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帮助居民了解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二是向居民介绍房屋加名的性质,对房屋加名的法律关系给予分析,提醒居民对房屋加名行为慎重处理,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引发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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