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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6 16:58 浏览次数:次
劳动者刘某于1999年10月19日入职武汉某通信公司,从事电子产品售后服务工作。2003年8月22日,武汉某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刘某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即被武汉某通信公司安排与武汉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工作,岗位仍为售后服务岗。武汉某通信公司及武汉某科技公司均系某手机品牌授权服务商,刘某在劳动关系变更前后工作内容均系为该手机品牌产品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
2021年5月,武汉某科技公司因违反《授权服务商手册》中的技术规程和维修流程要求,被手机品牌商终止其网点的授权资格,自此该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刘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武汉某科技公司正常支付刘某待岗期间生活费至2022年11月,后再未发放生活费。刘某于2023年2月以拖欠生活费为由解除与武汉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武汉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武汉某科技公司向刘某支付拖欠生活费及2003年至2023年期间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未将刘某在武汉某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刘某不服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1999年10月19日入职武汉某通信公司,2003年8月刘某劳动关系由武汉某通信公司转至关联公司武汉某科技公司,刘某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武汉某通信公司未与刘某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向刘某支付过经济补偿,故刘某在武汉某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即刘某在武汉某科技公司工作年限应认定为23.5年,并据此判决武汉某科技公司向刘某支付2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宣判后,刘某及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的情形。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原单位要求进入新单位的,原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新单位工作年限。同时,也需要特别注意,新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时将原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有两个条件:
第一,劳动者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如果劳动者是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主动离职,那么其离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条件,也就不存在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问题。至于怎么判断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的情形。
第二,从原单位离职时没有获得过经济补偿或赔偿。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在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能够按照全部工作年限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如果原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按照工作年限支付过经济补偿或赔偿,那么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就不应合并计算,其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就应从入职时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