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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6 16:55 浏览次数:次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8年9月6日入职武汉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任销售员,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考核奖金,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正常生育且符合晚育政策,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计128天)休产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9533。80元,汽车销售公司领取了上述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在刘某产假期间,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后刘某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21180.3元。
调查与处理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休产假,被告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刘某的19533。80元的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故被告公司应将上述生育津贴的差额支付给刘某。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低于刘某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虽然被告公司在刘某休产假期间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但未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故被告公司应将相应的工资差额支付给刘某。故法院依法判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刘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1180.3元。
法律分析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是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核算与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即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两部分构成:
1。生育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产假、计划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的计算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产假时间。”第十三条规定:“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关于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具体到本案,刘某系正常生产且符合晚育政策,其应享受的产假时间合计应为128日。其应享受的日生育津贴应为生育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三)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即女职工生育津贴具体支付方式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视职工工资、福利标准直接支付或补足后支付给女职工本人。
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被告公司的刘某生育津贴为19533。80元,低于刘某产假前的本人工资标准,按照规定,被告公司还应补足其间的差额。但被告公司不仅未补足,反而扣减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仅向刘某支付生育津贴13413.8元,因此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刘某产假期间被扣减的生育津贴及工资差额合计21180.3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则用人单位违法扣减女职工生育津贴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具有普法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至五十六条“生育保险”部分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部分条款,结合本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能够较好的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生育保险制度,尤其是能够让女职工了解关乎切身利益的生育津贴的计算与支付问题,有利于在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及时寻求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具有指引意义。本案通过分析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生育津贴的计算以及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能够为用人单位向女职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提供一定的指引;
三是具有警示意义。本案中被告公司违法扣减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公司仍需补足支付。这也警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并支付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