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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9-14 08:43 浏览次数:次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③】
公司财务要理清, 才能不做“冤大头”
【概述】
公司法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能持续有效的发展,对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极为重要。但公司属于虚拟的组织体,其设立及行为的实施均由相关人员代劳。当股东亦为法人时,其与所在公司的财务应互相独立,当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司法应有效介入公司治理,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B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持股70%)、C公司(持股10%)、D公司(持股20%),连某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肖某是公司监事。
B公司成立后经营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向股东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一直由杨某及A公司控制。因B公司拒绝D公司查账请求,D公司依法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后通过查账得知,B公司经营期间,连某及A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采取虚增债务和费用、违规转移资金等手段,非法占用公司资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因此,B公司监事肖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
A公司应否向B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B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B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司法审计,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认定,B公司应收未收本部及本部关联单位的往来款可能会影响B公司的盈亏及A公司的往来款,而审计机构指出的无法核实的剩余费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剩余费用的实际支出,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A公司应向B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宣判后,A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A公司与B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A公司主张B公司资金纳入A公司资金系统统一管理,A公司无需将往来款项向B公司归还,违反了B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认定,B公司应收未收本部及本部关联单位的往来款可能影响B公司的盈亏及A公司的往来款,同时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剩余费用的实际支出,故A公司应向B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法官说法】
公司作为商事组织,通过经营活动实现“公司利益”是其中心活动,而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公司利益”的影响巨大。商事交易中难免存在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优势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时,应对此类行为进行识别并加以防范。
当控股股东属于法人时,其与持股公司的财产应处于互相独立的状态。但公司在设立时容易与控股股东的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在公司设立后也应立即理清。加之,设立中的公司本就属于暂时性组织体,将随着公司的最终设立或设立失败从而消亡,相应的,控股股东即不能以设立时财产存在混同而作出侵占成立后的公司的财产的行为。
此外,由于控股股东相较于其他小股东具有更多话语权,故应对其行为予以有效规制,从而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治理的目的。
法官 王丽华 四级高级法官
通讯员 袁绿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