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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9-14 08:43 浏览次数:次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②】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就不用担责吗?
【概述】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即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可以拒绝提前出资。一些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设置了超长出资期限,真的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某公司的股东为洪某、廖某,其中洪某的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未实缴),认缴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钟某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转账300000元,某公司向钟某出具《欠条》:今收到钟某口罩诚意金300000元,2020年4月转入公司法人私人银行卡上,现由于公司内部清算,定于2020年6月前将300000元原路退回钟某卡上。
某公司至今未向钟某退还款项,钟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及支付利息,并要求洪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0月,法院在另案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争议焦点】
洪某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洪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应对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某公司应返还钟某涉案款项及支付利息;二、洪某在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洪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洪某在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首先,洪某是否应对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另案中,认定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该事实证实了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钟某并非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洪某承担责任,而是基于洪某是某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其次,洪某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抑或连带清偿责任。在洪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洪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应对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有两个法律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因为公司清算、破产的实质就是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当公司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就可参照上述规定,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已有明确指引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特别提醒股东和债权人,认缴制的改革,给创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股东认缴出资并不意味着“无需出资”,盲目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存在的风险,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也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选择交易对象时,也应关注企业公示信息,做好充分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