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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社保补缴案件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5-12 15:15    浏览次数:

  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手续或者虽办理了社保登记但存在欠缴社保费用、劳动者要求补缴的情况。笔者曾经遇到的一起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案件,引发了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案情回顾
  周某于1992年入职武汉某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修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当时系外地农村户口,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临时工招用手续。2003年10月起,某汽修公司开始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8月,某汽修公司以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2014年9月,周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汽修公司为其补缴1987年3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汽修公司为周某补缴1992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周某按规定承担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同时裁决某汽修公司协助周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生效后,某汽修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未按裁决书内容为周某办理社保补缴手续。2016年9月,因周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某区人民法院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上述裁决书。后该区人民法院又重新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处送达了《不予执行裁定书》,表示缴纳社保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强制执行。
  某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经审核后认为,周某于1992年以外地农村户口在某汽修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 号)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周某1992年至1996年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未经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在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的规定,我市养老保险统帐结合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武人社发[2013]76号)的规定,某汽修公司应为周某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按照补缴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核定。
  但周某对某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的上述意见不予接受,坚持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补缴,并以社保经办机构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
  二、由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社保补缴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此处虽把“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但社会保险争议既包括社保补缴争议,又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保待遇而引发的争议,还包括因社保补缴不成、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上述三种类型的社保案件是否均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其中,后两者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应无疑义,但第一类即社保补缴案件是否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社保补缴案件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1、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保补缴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行使的是准司法权而非行政管理权,若将此类案件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则仲裁机构有越权之嫌。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缴纳社保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仍将其作为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则存在司法衔接上的问题。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征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法研[2011] 31号),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已经将社保补缴案件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如果还将这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裁决,必然会导致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司法衔接的问题。一是如果仲裁裁决有误,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如前述案例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该案件时,未考虑到周某的外地农村户口及临时工身份,也未考虑到我市养老保险统帐结合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简单裁决由某汽修公司为周某补缴1992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规定的社保政策不符,但却无法通过法院审理的方式加以纠正。二是仲裁裁决书即使生效,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无法实现。如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向某区社会保险管理处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表示缴纳社保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强制执行。
  (二)社保补缴案件仲裁裁决有误如何进行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者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但针对社保补缴案件,法院已经明确不予受理。因此,上述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争议应不包括社保补缴类案件。如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社保补缴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后,在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是无法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纠正的。那么此种情况下还有无解决问题的其他途径呢?
  原劳动部于1993年10月印发的《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276号,现已废止) 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内部的自我纠错制度。但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别于2009年1月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现已废止)及2017年5月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中,均未对该项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能否通过内部监督程序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决书,在现行制度下并不明朗。
  前述社保补缴案例中,由于无法通过审判程序来纠正裁决书的错误,如果也不能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程序进行纠错,那么该裁决书的错误就无法得到纠正。一方面,当事人坚持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为由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执行,另一方面,社保经办机构又不能违反社保政策执行明知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从而使该案件陷入了极其尴尬的境地。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自我监督、自我纠错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是准司法机构,可参照上述规定,确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内部的仲裁监督程序,以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更加公平、公正。
    综上,鉴于武汉市已经发文要求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保补缴案件,建议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内部的监督纠错制度。同时建议增强社保稽核力量,加大社保稽核力度,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作用和价值。(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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