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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魏某集资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9-02-28 17:1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无相应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虚张声势,扬言公司实力雄厚,承诺三分至五分每月付息进行融资。因魏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橡胶坝,广告显眼,装饰奢华,场面宏大,且公司兼营小车出租,门前常年车辆云集,给人印象是看得见的大公司。公司也确实按照承诺每月付息,信誉良好,大家口口相传,许多人争相将钱送到魏某处存放。2016年9月29日晚8时许,新洲区公安分局接群众报案称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发时,涉案人员数百人,涉案金额八千余万。
【调查与处理】
2016年10月2日,魏某迫于压力投案自首。因案情重大,新洲区公安机关立即对其刑事拘留,并迅速对其公司会计账本和银行账户全面查封冻结,实施资产保全。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为扩大规模,自2013年开始向社会公众许以高息,非法吸收群众存款。
案发后,新洲区政府成立工作专班,专人定点接待群众报案和相关政策法律咨询。同时,督促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大调查取证力度,确保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2019年1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分析】                                              
一、魏某行为的定性
(一)魏某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二者有以下区别: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集资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非法集资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集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集资,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根本区别在于是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魏某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三分息至五分息的利息吸收社会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对象是不特定的个人。魏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并且通过大量广告、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00余人吸收资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条件。综上,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
 
(二)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公安机关在初期侦查阶段曾认为魏某犯的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侦查终结后,经仔细分析相关法律及魏某的犯罪事实,最终以集资诈骗罪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同点表现在:一是在犯罪客体上,集资诈骗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一方面以“集资”的名义非法进入金融市场,以高利率、高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资金,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以“集资”的名义诈骗社会资金,已达到非法占有社会资金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在行为方式上,集资诈骗是一个复合行为,即非法集资和骗取集资款,客观行为具有双重欺诈性,即欺诈性的集资,又欺诈性的处分集资款。三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目的是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简言之,集资诈骗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诈骗中又拆分为骗+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魏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了诈骗方法。比如以合伙做工程为由借款,实际上将借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以银行还贷临时周转为名,实际上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归还借款;以卖车为由承诺归还欠款,实际上至案发其公司所有车辆皆已抵押给银行等。二是明知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偿付能力,但仍然向他人借款,相互拆借,最终陷入“借新债还旧债”的恶性循环,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追回,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魏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应认定为集资诈骗。因为魏某集资诈骗的金额超过了8000余万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被武汉市新洲区检察院移送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魏某犯罪行为的主体
魏某注册了武汉三华投资有限公司、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这些公司在非法吸收社会资金进行诈骗活动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认定为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曾经存在争议。原因主要是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中个人承担的责任在刑法认定上有会有很大的区别,如集资诈骗罪的个人构罪标准为10万元,单位却是50万元。
魏某虽然注册了武汉三华投资有限公司,但武汉三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就是向不特定多数的客户宣传投资吸收其资金,并无其他正当的业务。武汉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是为了非法集资,成立以后也只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也就是说,武汉三华投资有限公司是魏某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设立以后也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此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典型意义】
一是精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影响巨大,魏某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案不仅仅是个案,他的行为在新洲地区产生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被骗的多是当地老人、农民的血汗钱。魏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害人往往很难追回被骗财物,再加上国家法律并不保护受害人的“高利贷”利息,使得受害人往往“赔了夫人又折兵”,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对魏某诈骗罪行为的精准打击符合人民群众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期待,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宣传集资危害,增强风险防范。非法集资案之所以频频出现,在于老百姓面对高息的诱惑丧失了理性和理智,偏听偏信,不会去考虑这个企业或个人经营状况如何,最终导致血本无归。通过对魏某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案件的宣传,可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非法集资的危害性,认清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本质和危害,冷静应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诱惑,以免掉进犯罪分子设下的陷阱,远离非法集资,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增强自己的风险防范能力。
三是进行警示教育,植根法治信仰。近年来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银根紧缩,尽管国家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但“融资难、融资贵”仍是一些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难题,民间借贷成为这类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魏某将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得风生水起,在新洲企业圈里颇有名气,但法律观念薄弱、法律知识匮乏、信用观念缺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与悲剧。此案受到了新洲区政府、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的重视,在官网上均进行了案情通报,起到了稳定人心、法治宣传教育的作用,对有类似行为的企业经营人员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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