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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取保候审后逃脱再主动到案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20-12-10 15:4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韩某与田某、罗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天津路口,醉酒之后,随意殴打他人,将正在路边醒酒的被害人陈某、刘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和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3月5日,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后韩某与田某、罗某、李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3日对韩某取保候审。韩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2017年10月25日,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调查与处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韩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2017年12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韩某原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分析】
 1、为何对韩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本案中,韩某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即认为韩某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为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过表现,从而认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由于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和情形,实践中,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依赖于案件承办人的自由判断。一般来说,涉及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如果双方进行了调解,嫌疑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愿意谅解嫌疑人,那么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也为了促成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案件承办人会据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也就是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
2、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为了保证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检察机关对嫌疑人的提审、法院通知嫌疑人开庭等,都要求嫌疑人能随传随到,如果嫌疑人在此期间脱逃,或者是经检察院、法院通知后不到相关部门报到的,案件承办人一旦无法得知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和动向,便会认为嫌疑人已经脱逃或者是据此合理怀疑嫌疑人准备脱逃、自伤、自残、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毁灭证据、串供等等,此时案件承办人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常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3、韩某脱逃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认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结合本案,韩某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要认定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要看韩某的到案方式。
首先,韩某在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机关对韩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此时韩某虽然没有被关押,但他必须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要在传唤时及时到案。但并不是每一个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都在被动等待司法机关的传唤,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没有耐心等待,或者是出于表明自己认罪态度的考虑,或者希望早日走完刑事程序,而主动联系办案机关,或者主动至办案机关汇报自己近期的情况,不管是主动联系,还是被动联系,其主要的目的还是证明嫌疑人处于法律的控制下,而不是完全的“自由之身”。结合本案,韩某又主动至办案机关的行为,到底是一种履行取保候审期间报到义务的行为,还是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的行为,无法准确考量。
其次,“自动投案”只能是一次行为,不能反复。《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明确了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仅限于未被发觉,或者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韩某既已受到讯问,也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已经错过了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这个时间节点一旦错过,是无法倒退的。也就是说,不能因为韩某的逃脱从而导致办案机关无法联系他,无法发觉他的去处、无法对他进行讯问,就等同于“未被发觉、未被讯问”。
再次,“自动投案”的核心是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而韩某被取保候审后的脱逃行为,充分表现其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即使他后来又自动回来了,也仅仅是对自己脱逃行为的一种补救。
最后,如果认定韩某构成自首,势必引起其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嫌疑人的效仿:如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如一开始错过了自动投案的节点,那么为了得到自首的量刑情节,势必想方设法先逃脱,随后再主动至司法机关。这样的话,一来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来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追抓,三来亦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典型意义】
该案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没有认定韩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判决时法院亦驳回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检察院和法院准确适用了法律。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告知公众,取保候审后,并不代表案件的完结,并不意味着,“没事了,可以像正常人一样了”。
取保候审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虽然没有被羁押,但嫌疑人仍然处于一种管控下,这种管控不是物理空间上的限制,而是一种心理上的控制。被取保候审的人, 应该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自觉履行报到义务。逃脱管控后,即使再回来,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例如法官在量刑时,势必会考虑到曾经脱离管控的行为。该案的处理,相当于是给了“不拿取保候审当回事儿”的人当头一棒,对他们是一种警醒,提醒他们今后更理性、更认真对待取保候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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