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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严格规范商超明码标价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9-03-21 09:19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9-03-21 09:19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法律分析】
市民反映在某超市购买了一个面盆,价签显示会员价10元,但是买单时却收了15元,对方称价签标注的不是购买的这一款,投诉该超市价格欺诈。
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原因系节日期间商品调价后,超市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更改价签,导致结算价高于标价。
该超市对此表示歉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人赔偿5倍差价。
【法律分析】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解释意见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
(一)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案件启示】
超市上述行为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解释意见第九条规定,一是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二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所以其不构成“价格欺诈”,为明码标价不规范,以教育整改为主。
【案件启示】
◇ 加大查处力度。继续开展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专项整治活动,对部分商场超市不标价、价格变动不及时更新、标价不全、虚假标价、模糊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活动,严肃查处利用标价误导、欺骗消费者等价格违法行为,打击价格欺诈,扎实做好民生价格监管。
◇ 加强宣传,倡导价格诚信。通过新闻媒体,对经营者、消费者进行明码标价宣传,倡导价格诚信,杜绝价格欺诈。消费者在遇到价格违法行为时,也要注意通过照片、影像等手段保留证据,便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