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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看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19-02-14 10:53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4年底,被告人龚某与高某(已判刑)共同预谋成立甲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资产管理咨询、招投标咨询服务以及房地产买卖、租赁、调换等流通领域中的经济代理活动等。被告人龚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2015年6月、8月、9月、10月,甲公司又分别在本市A区、B区、C区、D区注册成立分公司。自成立起至2016年3月,甲公司以上述五处营业地为依托,招募员工,采取散发传单、口头宣传、实地考察推介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有高收益保本保息理财产品,按照1个月至12个月的不同投资期限向投资人许诺5%至20%的高额固定年化收益,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经审计,截至2017年10月17日,已接受登记投资人共计45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52,992,850元,已返还本金484,500元,支付利息共计1,873,938.06元,未归还本金52,508,350元。
2015年初,被告人龚某与陈某(已判刑)商议成立了乙公司,被告人龚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乙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办理金融许可证,不具备对外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开设多个门点,制作、发放高额回报理财宣传单,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6年7月,乙公司共向候某等67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1,365,837.1元,致使376人共计50,493,887元无法归还。
 
【调查与处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岸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次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江岸区人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
2018年11月7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且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  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设立甲公司、乙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散发传单、口头宣传、实地考察推介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根据刑法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龚某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特定的罪名,而是一种概括的行为,涉及到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龚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滚雪球式的集资方式,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彻底爆发,最终崩盘。
○  非法集资往往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社会群众要注意甄别。
一是承诺高额回报,例如本案中龚某承诺的回报为按照1个月至12个月的不同投资期限向投资人许诺5%至20%的高额固定年化收益,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是编造虚假项目,例如本案中龚某采取的是提供虚假的工程项目资料、自我担保等方式。三是利用亲友关系,本案中有的投资参与人为了提高团队待遇,不惜利用亲情,友情拉拢亲友加入,致使投资规模不断扩大。
公众一旦涉入非法集资的圈套,往往很难追回本金,损失惨重,广大群众应当拒绝高利诱惑,提高防范能力和防范意识,合理的做好财产配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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