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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险理赔起纠纷,友情调解防激化

    发布时间:2018-08-28 10:53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胡某在辖区某保险公司购买主险和意外身故险,今年3月突发精神疾病,5月份在家自缢死亡,6月份家属拿出胡某的司法鉴定书指出胡某自缢时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7月份胡某家人拿着其保险合同和司法鉴定书要求办理意外身故金理赔。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其死亡并非意外死亡,不属于理赔范畴,不予理赔。
 
    胡某家属一行多人到保险办公楼多次讨要说法无果,7月6日,其家属干脆丢下60岁的胡母在保险公司办公楼哭闹长达一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
 
【争议焦点】
    胡某是在购买保险合同2年内自杀身亡,保险公司认为其死亡并非意外死亡,不属于理赔范畴。
 
    但胡某家属认为自杀前就被鉴定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给付意外死亡理赔。
 
【法律分析】
    根据本案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原则上,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是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存在一种例外,即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一条规定——
 
    “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抗辩的,应对以上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胡某自杀不属于意外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然而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胡某确实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反,胡某的家人认为胡某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且提供了认定胡某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书。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该承担向胡某家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处理结果】
    永清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共同要求永清街调委会介入,永清街调委员会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在调委会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下,经过多次协商谈判,双方终于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启示与思考】
    日常生活中,保险纠纷屡见不鲜,在此我们提醒读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一定要仔细了解合同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纠纷时,要理智应对,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要相信在当下依法治国大环境中,每个公民的权益都由法律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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