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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安全谨慎养犬 防范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8-08-23 15:54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8-08-23 15:54 浏览次数:次
【基本案情及审理过程】
朱某在社区门口北侧遛狗时,罗某甲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大型金毛犬从朱某的后方冲向朱某牵的苏格兰梗犬,将朱某拽倒在地,致其受伤,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
经鉴定,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朱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罗某甲及其父罗某乙、其母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一审认为:罗某甲对饲养和管理的大型金毛犬,在公共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道路上冲击朱某控制的苏格兰梗犬,将朱某拽倒受伤,属意外事故。虽无主观上的故意,但因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朱某受伤,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核定,罗某甲应赔偿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万余元,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罗某乙、周某虽与罗某甲同住一室,但事发时,罗某甲已成年,且结婚生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之侵权行为发生在室外,是因为罗某甲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导致朱某受伤,罗某乙、周某不是实际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因罗某甲个人并无经济能力,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周某损失无法弥补,故经周某申请而进入再审。再审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再审认为根据《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或个人饲养犬只应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证,养犬证记载着养犬人及犬种的基本信息。
《条例》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为犬只限养区,禁养大型犬。涉事金毛犬即属《条例》规定禁养的大型犬。被告饲养该犬,应负有更加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但该犬肇事时,罗某甲没有对该犬束犬链,导致该犬从朱某背后将其撞倒在地受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
为确保群众人身安全,《侵权责任法》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某甲与罗某乙、周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共同居住,肇事金毛犬没有依法登记并办理养犬证,故该犬对朱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争论焦点】
本案客观事实很清楚,原被告对此也没有疑问。
在对侵权事实发生无争议的情况下,到底是由罗某甲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罗某甲、罗某乙、周某共同承担责任则是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
因肇事金毛并未办理养犬登记,罗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并且都有遛狗行为,再审中认定肇事金毛犬由罗某甲三人共同饲养管理,并由此确定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7.《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8.《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9.《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金阳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案件点评】
无论男女老幼都为犬类的忠诚、聪明、可爱深深吸引,在物质生活丰富的同时,人们往往喜爱养小动物寄托精神陪伴需求。
爱犬养犬无可厚非,但是其中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也要有清醒地认识,尤其是在限养区养犬,出户遛犬要多个心眼,千万不要因为心疼狗狗而不采取安全措施,不戴嘴套、不上狗链,狗狗外出溜达的心情就像人们外出旅游一样,活蹦乱跳、兴奋激昂,这个时候一旦撞倒、绊倒行人致受伤,一般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还要注意要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否则,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伤到别人,像案例中的罗某甲一样,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就可能整个家庭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还可能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甚至爱犬也要离你而去。还要及时对爱犬注射必要的疫苗,一方面是为其自身的健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自己、亲人。
爱犬就是独特的小家人,按照居住地的养犬相关行政法规文明养犬、安全养犬,才能人犬相宜、真正享受爱犬带来的温馨和乐趣。
朱某在社区门口北侧遛狗时,罗某甲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大型金毛犬从朱某的后方冲向朱某牵的苏格兰梗犬,将朱某拽倒在地,致其受伤,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
经鉴定,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朱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罗某甲及其父罗某乙、其母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一审认为:罗某甲对饲养和管理的大型金毛犬,在公共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道路上冲击朱某控制的苏格兰梗犬,将朱某拽倒受伤,属意外事故。虽无主观上的故意,但因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朱某受伤,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核定,罗某甲应赔偿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万余元,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罗某乙、周某虽与罗某甲同住一室,但事发时,罗某甲已成年,且结婚生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之侵权行为发生在室外,是因为罗某甲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导致朱某受伤,罗某乙、周某不是实际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因罗某甲个人并无经济能力,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周某损失无法弥补,故经周某申请而进入再审。再审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再审认为根据《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或个人饲养犬只应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证,养犬证记载着养犬人及犬种的基本信息。
《条例》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为犬只限养区,禁养大型犬。涉事金毛犬即属《条例》规定禁养的大型犬。被告饲养该犬,应负有更加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但该犬肇事时,罗某甲没有对该犬束犬链,导致该犬从朱某背后将其撞倒在地受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
为确保群众人身安全,《侵权责任法》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某甲与罗某乙、周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共同居住,肇事金毛犬没有依法登记并办理养犬证,故该犬对朱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争论焦点】
本案客观事实很清楚,原被告对此也没有疑问。
在对侵权事实发生无争议的情况下,到底是由罗某甲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罗某甲、罗某乙、周某共同承担责任则是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
因肇事金毛并未办理养犬登记,罗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并且都有遛狗行为,再审中认定肇事金毛犬由罗某甲三人共同饲养管理,并由此确定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7.《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8.《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9.《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金阳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案件点评】
无论男女老幼都为犬类的忠诚、聪明、可爱深深吸引,在物质生活丰富的同时,人们往往喜爱养小动物寄托精神陪伴需求。
爱犬养犬无可厚非,但是其中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也要有清醒地认识,尤其是在限养区养犬,出户遛犬要多个心眼,千万不要因为心疼狗狗而不采取安全措施,不戴嘴套、不上狗链,狗狗外出溜达的心情就像人们外出旅游一样,活蹦乱跳、兴奋激昂,这个时候一旦撞倒、绊倒行人致受伤,一般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还要注意要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否则,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伤到别人,像案例中的罗某甲一样,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就可能整个家庭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还可能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甚至爱犬也要离你而去。还要及时对爱犬注射必要的疫苗,一方面是为其自身的健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自己、亲人。
爱犬就是独特的小家人,按照居住地的养犬相关行政法规文明养犬、安全养犬,才能人犬相宜、真正享受爱犬带来的温馨和乐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