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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杜绝私自改装,这类电动车千万别买
发布时间:2021-02-24 10:13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02-24 10:13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付某欲购买电动自行车从事外卖工作,后到某经营部要求购买一辆蓄电池为72V的电动自行车,该经营部便现场将一辆A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将其蓄电池改装为72V后销售给付某。付某向某经营部支付3,750元。购买电动车后,付某发现该电动车颜色与合格证不符,且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但车辆编号一致,且改装后无法上牌,属于国家严禁上路行驶的车辆。此后付某以某经营部存在欺诈且车辆故障频发为由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后付某诉至法院,要求向该经营部退货并返还全部购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调查与处理】
法院受理后,对该电动车是否进行改装、改装后的电动车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调查,认定该电动车进行过改装,且改装后的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认定该经营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第一,某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付某主张某经营部存在欺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品牌等信息及时与随车合格证、质量防伪合格证等进行核实,对不相符事项及时向某经营部提出,但其在交付案涉电动自行车且使用长达数月之后才提出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付某主张的发票、收据上的名称与某经营部名称不符,付某可向税务部门等监管机构进行举报,但该事实不会对付某购买案涉电动自行车产生误导,并不构成其主张的欺诈。对于付某主张的电池改装问题,《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对电池规格有明确规定,付某要求购买72V电动自行车本无法实现,且付某在电池改装现场,对改装事宜完全知晓,某经营部亦不构成欺诈。故付某要求某经营部按购车款三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付某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该经营部退还购车款?付某与某经营部就购买电动自行车达成一致,付某向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某经营部向付某交付了电动自行车,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经营部向付某交付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对车辆电池进行改装之后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规格、未安装骑行脚踏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某经营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付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某经营部退货。故付某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要求某经营部退还购车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普及了相关法律知识。实际生活中,消费者购买改装电动车的现象较为常见,对改装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质量标准等问题知之甚少,从而引发民事纠纷甚至带来安全问题。
第二,有利于规范广大市民的消费行为。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国家鼓励市民购买、更换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但某些电动车销售点仍存在私自改装电动车的行为,不仅违规还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广大市民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需警惕,对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品牌等信息及时与随车合格证、质量防伪合格证等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切勿购买。
第三,有利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案中,因某经营部存在改装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其违反《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
付某欲购买电动自行车从事外卖工作,后到某经营部要求购买一辆蓄电池为72V的电动自行车,该经营部便现场将一辆A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将其蓄电池改装为72V后销售给付某。付某向某经营部支付3,750元。购买电动车后,付某发现该电动车颜色与合格证不符,且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但车辆编号一致,且改装后无法上牌,属于国家严禁上路行驶的车辆。此后付某以某经营部存在欺诈且车辆故障频发为由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后付某诉至法院,要求向该经营部退货并返还全部购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调查与处理】
法院受理后,对该电动车是否进行改装、改装后的电动车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调查,认定该电动车进行过改装,且改装后的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认定该经营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第一,某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付某主张某经营部存在欺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品牌等信息及时与随车合格证、质量防伪合格证等进行核实,对不相符事项及时向某经营部提出,但其在交付案涉电动自行车且使用长达数月之后才提出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付某主张的发票、收据上的名称与某经营部名称不符,付某可向税务部门等监管机构进行举报,但该事实不会对付某购买案涉电动自行车产生误导,并不构成其主张的欺诈。对于付某主张的电池改装问题,《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对电池规格有明确规定,付某要求购买72V电动自行车本无法实现,且付某在电池改装现场,对改装事宜完全知晓,某经营部亦不构成欺诈。故付某要求某经营部按购车款三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付某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该经营部退还购车款?付某与某经营部就购买电动自行车达成一致,付某向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某经营部向付某交付了电动自行车,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经营部向付某交付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对车辆电池进行改装之后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规格、未安装骑行脚踏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某经营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付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某经营部退货。故付某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要求某经营部退还购车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普及了相关法律知识。实际生活中,消费者购买改装电动车的现象较为常见,对改装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质量标准等问题知之甚少,从而引发民事纠纷甚至带来安全问题。
第二,有利于规范广大市民的消费行为。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国家鼓励市民购买、更换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但某些电动车销售点仍存在私自改装电动车的行为,不仅违规还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广大市民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需警惕,对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品牌等信息及时与随车合格证、质量防伪合格证等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切勿购买。
第三,有利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案中,因某经营部存在改装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其违反《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