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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某诉李某离婚案看法律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8-09-13 16:43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于2007年相恋结婚,其中李某为现役军人。婚后由于李某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双方之间出现感情问题。结婚两年后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某,双方互有好感,并很快发展为同居关系。后吴某了解到王某与军人李某已经结婚,于是鼓动王某与李某离婚后再与自己结婚。王某答应吴某要求,遂向李某提出离婚请求。李某不同意,王某于是向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诉讼离婚。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案中离婚双方的感情虽存在问题,但作为军人一方的李某属于现役军人,且在婚姻过程中并无重大过错,在李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婚姻关系不能通过诉讼予以解除。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案件中发现的吴某涉嫌触犯“破坏军婚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检察院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婚姻法》当中如果一般婚姻双方存在感情确已破裂事实,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这是我国“婚姻自由”在相关法律规则中的具体表现,即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在本案中,法院并未以王某和李某感情破裂为由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原因在于《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对于“军婚”的特殊规定,即在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则不能判决解除其“军婚”。法律这一规定是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而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对于“军婚”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同时在刑事法律之中也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吴某在明知王某为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其同居,显然是符合刑法中“破坏军婚罪”的规定。对于《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军人有“重大过错”如何理解可以参考三十二条中的规定,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等情况都应符合“重大过错”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之下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可以无需作为军人一方的同意。
【典型意义】
    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的一次分配活动,是立法者对于社会基本价值的一种选择和平衡过程。我国法律对于“军婚”的特别保护从表面上来看是违反了法律平等保护原则,是对于“军婚”中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剥夺。但实际上,这体现的是立法上的一种价值选择过程。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是要求赋予自然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让一部分人享有特权,但是并不禁止给予弱势群体特别的保护。通过给予他们特别的保护,来改善他们的不利地位,赋予其与一般群体相抗衡的能力,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普法宣传针对性强。本案针对的是一个特殊普法对象群体---军人,这个担负着神圣职责的群体,普法宣传工作应该服务到这个特殊群体。二是结合本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能够较好地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三是特别保护军婚中弱势群体权益。大多数军人与配偶两地分居,在保障自身婚姻稳定性方面与一般人相比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而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军人们响应国家号召,依法服兵役的结果。军人的婚姻状况涉及军心的稳定,军心稳定关系着国家的安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是在牺牲军人配偶部分权利的基础上做出的平衡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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