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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湖边垂钓溺亡,谁之责?

    发布时间:2025-01-23 22:07    浏览次数:

闲暇时分,约上三五好友湖边垂钓,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喜爱。那么,如果在垂钓活动中发生意外,致使人身受损,法律责任该如何确定?近日,蔡甸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件详情

 

2024年4月,孙某小酌几杯后便兴致大发和钓友相约在杨某承包的某村湖泊鱼塘垂钓,因浮漂掉入湖中,孙某不顾钓友规劝下水拾捡,但在往岸边回游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

 

2024年8月,孙某家属以鱼塘经营者杨某未尽到保障垂钓者生命安全义务、鱼塘所属地村委会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将杨某和村委会诉至蔡甸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孙某溺亡的境遇虽令人扼腕,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根据事实证据依法进行界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垂钓爱好者应当知道户外垂钓的风险,对跳入湖中捡拾浮漂的危险性应该能够预知,在浮漂落入水中后,因其会游泳不顾钓友劝阻自行下水捡拾浮漂,应承担主要责任;村委会作为案涉湖水面的登记所有者,但已将该湖租赁给杨某,村委会未实际管理该鱼塘;杨某作为鱼塘实际经营者,提供收费钓鱼服务,应承担对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设施及经营项目具备运行安全保障的法定责任,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现场有相应的警示牌,也配备了一艘快艇和两艘船等安全设施,杨某尽到了一般安全提示义务,但杨某作为经营者还应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如在对外营业时段安排专人对钓鱼场等有安全隐患的场所进行巡查或安全监控等,但事发时,未及时启用救生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救助,故对孙某死亡负有一定过失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依法判决,由孙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不是终点,承办法官本着“如我在诉”的理念,在宣判时,向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从情、理、法的角度释法明理,双方均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了和解。

 

法官说法

 

垂钓存在安全隐患,垂钓安全事项须牢记:垂钓应选择专业场地,不要在未开发的地方野钓,不可贸然涉水。在选择钓位时必须确认是否有高压线经过,切不可贪图一时之便或追求所谓的“好钓位”而靠近高压区域。在垂钓甩竿和收竿时,要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以防误伤自己和他人。鱼塘经营者对公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须知牌。垂钓点的安全应急设备应当配备齐全,经营者应提供救生衣、救生圈等急救装备,园区内应配备具备相关救助技能的安全救生员进行巡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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