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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4 17:11 浏览次数:次
案件详情
李某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为扩大办公环境委托李某前去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李某通过中介认识到正在出租房屋的贺某,双方随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贺某,承租方为李某。
数月后公司因经营不善不再使用案涉房屋,并拖欠了相应的租金款项。出租方贺某多次向李某沟通要求支付拖欠的房租费用,李某以实际承租人为公司为由,告知贺某向公司索要房租。
贺某与李某和公司交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所欠的房租费用。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十日内向贺某支付拖欠房租。
法律分析
李某代公司签订租赁房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情况,李某签订合同时应当向出租人贺某披露系为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且需要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此时承租人为公司。
第二种情况,若李某签订合同时,未向出租人披露系为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且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此时承租人为李某。
本案中,系第二种情况所以李某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向贺某支付租金;李某向贺某支付租金后,可向公司进行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典型意义
房屋租赁需弄清实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会遇到房屋租赁的问题,有时候会是承租方,有时候是出租方。无论是什么角色都不要为了图一时的方便,而让自己遭受严重的损失,在合同签订全过程中,一定要明确承租人,承租人是公司的,一定要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