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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8 13:16 浏览次数:次
花式建群成为社交风潮
家长群便是典型代表
一群在手
家校沟通不在话下
可这位父亲却被学校拒之群外
怎么回事?
01
入班级群被拒,
家长以学校侵犯其监护权提起诉讼
老王与妻子离婚后,儿子小王一直由前妻抚养。老王先后两次申请加入儿子小王的班级微信群,均被学校以小王不同意为由拒绝。老王认为,学校已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遂将学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老王诉称,因前妻阻挠,自己已多年未见孩子。为此,自己曾联系小王的班主任,但班主任只说了大致情况,不明确告知小王的各科目期中、期末成绩。此后,自己先后两次要求加入班级微信群,但均遭到拒绝。
老王认为,学校以征求小王意见为由拒绝其入群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导致小王脱离了自己的监护,损害了亲子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学校辩称,小王现是初中生,与老王系父子关系。学校没有让老王进入班级微信群的决定是经征求小王意见后作出的,该行为并未侵犯老王的监护权。
学校认为,学校没有义务同意老王进入班级微信群。即使老王不进入班级微信群,其也可以联系学校和班主任得知孩子的在校情况。而事实上,小王的班主任也曾如实向老王告知过小王的在校表现,故认为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02
法院:学校拒绝家长入群
不构成对家长监护权的侵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老王系小王之父,属小王的监护人,具有抚养和教育小王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中,学校未准许老王加入班级微信群不构成对老王监护权的侵害,理由有三:
一是学校已向老王告知过小王的在校表现,老王申请入群两次遭拒后,并未再向班主任、其他任课老师或学校提出要求了解小王的有关情况;
二是收到老王加入班级微信群的申请后,学校征求小王意见不属于过错。小王虽系未成年人,作为初中生,有能力就与其日常生活、学习关系密切的问题发表意见。学校征求意见的行为已足以让小王知悉老王了解其学习生活的意愿,不会让小王造成老王对其不闻不问的误解;
三是本案争议的根源在于老王认为其对小王的探望权因前妻阻挠而无法实现,但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而学校系教育机构,不宜解决家庭纠纷。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老王的全部诉请。宣判后,老王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03
法官:学校征求孩子意见后
拒绝家长入群并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老王虽和妻子离婚,但其对小王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那么,学校拒绝老王加入班级微信群是否侵犯了老王的监护权呢?
首先,学校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学校负有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本案中,小王的班主任曾应老王的要求告知了小王的在校表现,而拒绝入群和告知具体成绩均系征求小王意见后作出。此后老王也再未向学校或在校老师了解过小王的相关情况,因此,老王关于学校没有提供相关便利的主张并不成立。
其次,学校征求小王意见后拒绝老王入群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情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小王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能正确理解拒绝向老王告知具体成绩、允许其入群带来的影响,且上述事宜涉及高度个人化的决定,在符合小王年龄、智力的基础上,应赋予其充分的话语权,尊重其自主判断后作出的决定。举重以明轻,小王的监护人尚且需要尊重其真实意愿,那么,学校征求小王意见的举动更无可厚非了。
最后,学校拒绝老王入群并没有妨碍老王监护权的行使。老王仍可通过其他沟通方式向学校和在校老师了解小王的在校情况。综上,学校不存在侵犯老王监护权的行为。
除了通过学校了解小王的学习生活情况外,老王也可以通过行使探望权增进父子感情。如前妻不配合,老王可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老王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