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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24 10:14 浏览次数:次
保护中小投资者案例汇编之司法案例篇
9.新加入的股东,有权申请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2013年4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是刘某、甘某。
2018年10月11日,郑某、刘某和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甘某将持有的某公司100%股份中的50%转让给郑某。2018年10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刘某、郑某。
2020年6月16日,郑某曾向某公司寄送《关于查阅某公司相关文件的函》,要求某公司向郑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财务凭证等资料,公司重要经济合同及该合同被同意签署的公司内部决策审批文件供郑某查阅。
2020年6月29日,某公司回函称,仅同意郑某亲自到公司了解并查阅公司自2018年10月18日以后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且不同意提供公司重要经济合同等文件。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故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财务凭证等资料供郑某查阅,查阅地点为某公司的住所地,查阅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目的,在于股东能够全面深刻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是各位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涉及到每个股东的切身利益。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晰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的全面经营情况,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对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得过于狭窄,就不利于股东全面掌握公司发展的动向,就无法为自己投资的利益分配和资本安全性判断提供合理的决策依据。因此,允许新股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材料行使股东知情权,是非常合理且有必要的。
10.经营范围有交叉,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某设备公司系其原始股东之一,持股约10%。某技术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为软件和信息服务技术业,经营范围是通信系统设备制造,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电子软件及组件制造等。某设备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通信系统设备制造,通信终端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零售等。
2018年左右,某技术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的多项合作协议、采购协议等发生一系列纠纷。2020年,某设备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发出《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请求查询某技术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某技术公司复函称,因双方现有诉讼尚未终结,且双方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因此某设备公司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请求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从而不同意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因此,某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阅某技术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技术公司未能证明某设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判决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某设备公司查阅。宣判后,某技术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股东知情权在整个股权体系中具有最基础性的作用,是其他股东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之一。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的大背景下,企业之间通过相互投资、相互持股,提高资金的流转率、资源配置的优化率,使得经济市场越来越活跃。商事主体选择的投资方向大部分就是其熟知的行业,若仅因经营范围重合就排除其股东知情权,无疑会限制并减少市场主体的投资欲望,从而对市场经济造成冲击。本案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正确的把握,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随意剥夺股东的知情权,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能有效实现其权利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有利于提升其行使其他合法权利的积极性,对控股股东的固有权利优势也能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有利于市场主体乃至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11.通过示范判决实现对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调解结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行为。2019年8月13日,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罗某主张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遭受投资损失,应予以赔偿。
二、裁判结果
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罗某投资差额、佣金、利息损失合计243605.34元。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由罗某负担398元。
三、案件点评
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行为,给中小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本案件在判决书中对证券侵权因果关系进行多维解读;对罗某损失进行精细计算,通过做出有利判决来对中小投资者进行实质性的保护,避免中小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以及大股东(或公司高管)滥用权力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
同时该案件作为示范判决,实现了之后11件系列案件都依据该判决进行调解结案。通过示范判决的方式提升案件办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诱空型虚假陈述下,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0日,陈炽昌、林小雅分别向全通教育董事会报送《股份减持计划告知函》。同日,全通教育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减持计划的提示性公告》。
2017年2月16日,林小雅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495万股,占总股本的0.78%。2017年2月17日,陈炽昌以大宗交易方式向陈炽昌、林小雅控制使用的许某证券账户转入全通教育股票1100万股,占总股本的1.74%。
2017年2月17日,林小雅向全通教育报送了分别由陈炽昌、林小雅签名的《股份减持告知函》。
2017年2月20日,全通教育根据陈炽昌、林小雅报送的《股份减持告知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减持计划实施情况的公告》,称 2017年2月16日,林小雅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495万股,减持比例0.78%。2017年2月17日,陈炽昌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1100万股,减持比例1.74%。事实上,陈炽昌以大宗交易方式向陈炽昌、林小雅控制使用的许某证券账户转入全通教育股票1100万股。许某账户由陈炽昌、林小雅共同控制使用,资金主要由陈炽昌和林小雅提供,许某账户持有的1100万股全通教育股份实质上是为陈炽昌和林小雅代持,因此2017年2月17日陈炽昌向许某账户转让股份行为不构成真实减持。
2017年8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股民A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多次买入全通教育股票,且于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2017年7月21日之间多次买入“全通教育”,但始终没有卖出。
股民A认为林小雅的虚假减持信息造成了他的投资损失,要求陈炽昌、林小雅赔偿其全部亏损金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炽昌、林小雅的虚假减持行为应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直至诱空型虚假陈述揭露前,股民A均未卖出股票,股民A已经可以享受到揭露消息的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失去了可以索赔的前提,故而其诉请的投资损失与陈炽昌、林小雅的虚假减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诉请陈炽昌、林小雅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股民A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股民A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点评
本案一审法院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一审法院充分阐明了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的不同,并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利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归纳为六种情形。根据一审法院的归纳,结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我们亦可以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利好型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类推归纳:
1.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显然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使有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卖出股票而发生亏损的投资者,因其并未受到因虚假陈述信息揭露产生的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即便利空消息披露的时间点(虽然是迟延披露)处于其持股期间,但其同样已经享受到虚假的消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失去了可以索赔的前提;
4.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又在该时段内卖出股票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虽然从买入时间上看,晚于虚假陈述的时间,但其损失亦与尚未披露的利空消息无关,投资者没有受到因虚假陈述信息揭露产生的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无权要求行为人赔偿;
5.股票是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因其受到因虚假陈述信息揭露产生的利益损害,且其并未享受到虚假信息红利或是受虚假信息红利影响买入,其发生亏损应认为与该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
6.在揭露日后买入股票,因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为公众所知晓,投资者应该了解该揭露行为的警示和提醒作用,意识到自己下一步投资行为可能存在的机遇和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作出投资决定,即使发生亏损,亦属于自身判断和决策的失误,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无权就所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
因此,对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进行整理并形成以下归纳结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实施至今已十八年有余,其当时并未充分考虑到虚假陈述信息的两面性,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分析时并未刻板引用法条,而是采用归纳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是针对利好型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投资者的买入/卖出时机,将全部情形进行了归纳,分析并总结了不同情形下利空型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此,本案例对于利空型虚假陈述情形下,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3.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公司承担律师费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日,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登记成立。翁某为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翁某为某公司股东。翁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某公司未报送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度报告,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翁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造成了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翁某称公司注册资本金用于公司场地的租金、员工工资、购置办公设备等管理性费用不存在去向不明的问题。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有权以股东身份就翁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翁某未能提交相关凭证证明这些支出的用途及对应的金额,亦未能对上述开支作合理说明,其行为构成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公司5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翁某的行为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属于涉及公司类纠纷中较为复杂的案件,此类诉讼如不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将无法达到诉讼目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诉讼的合理费用。因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3万元律师费支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三、案例点评
首先,判决针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高管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维护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针对公司高管损害行为法院作出对于受侵害股东以及公司有利判决,维护了受侵害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督促公司高管依法履职,避免其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滥用管理职权。
最后,判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助于推动股东积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以及公司合法权利,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有效维护公司、股东各自利益,规范公司治理、保护股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14.公司监事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原属公司的 商业机会应当赔偿
一、基本案情
升大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9日的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股东为吴某。
2018年8月23日,吴某与刘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将其投资经营的升大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格为10万元。
2018年9月4日,刘某、刘某霞、吴某于《升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意股东吴某将原出资5万元的部分4.95万元转让给股东刘某,剩余部分0.05万元转让给股东刘某霞;公司股东由吴某变更为刘某、刘某霞;同意重新聘任苏某为监事。同日,升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刘某,监事由吴某变更为刘某、苏某。
2018年9月25日,苏某于微信聊天群组“升大教育午晚托”中表示:“这个月(午托吃饭)肯定还是在升大”,“我们黄岗教育下个月开始”,在微信朋友圈中表示“升大教育现在和吴老师一点关系也没有了。现在升大的负责人刘老师是通过五八同城网接盘,她是生意人,没教过书,没有办过托管……现在我和吴老师重新开办黄岗教育……”。
2018年9月26日,苏某正式从升大公司离职。同日,刘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苏某工资”,摘要为“今苏某工资由吴某发给她本人,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升大公司主张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理据不足,对吴某的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升大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升大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苏某、吴某向上诉人升大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升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点评
由于我国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股东与董事会之间职权配置的不合理以及监事会职权的力度不足。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目前《公司法》对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过于笼统简单,在行为认定上存在困难。本案中,苏某作为公司监事,因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理念不同以及个人矛盾等原因,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原属升大公司的商业机会,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对升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为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公司董监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一般会采用主客观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即应以普通谨慎的董监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当然,在处理个案时也应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同时,在判断公司董事、高管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时,并不以其决策是否有失误为准,只要董事、高管人员根据掌握的情况或者信息,诚实信用地决策,即便事后证明此项决定是错误的,董事、高管人员也无须负任何责任。
特别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为了确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防范大股东或者董监高等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或职务便利,转移公司利润、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建议如下:(1)依法行使知情权及积极行使股东监管权。中小股东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对公司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这是股东全面了解公司情况的法律依据,股东行使上述权利,公司不能拒绝。当股东发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并要求与会的股东、高管承担赔偿责任。(2)充分掌握公司章程的规则,积极行使股东表决权。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任意修订有利于大股东的公司章程内容,积极参与公司股东会各项事项的表决,对大股东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提议提出异议,增加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难度,同时为日后可能的维权诉讼做好充足的证据准备。(3)股东发现大股东或者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可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也可以股东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