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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店家门口起纠纷,摔伤责任谁来赔

    发布时间:2021-11-30 16:44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4日中午,叶女士路过武昌区某羊肉汤馆店门口,突然被铺在人行道的地毯绊倒,叶女士瞬间感觉疼痛难忍,哇的一声叫了出来,店员听到声音后赶紧跑了出来,立即陪同叶女士去了医院,经医院诊断,叶女士属于左桡骨颈骨折,共花了医疗费5314元,护理费2720元。
叶女士认为羊肉汤馆擅自改造公共区域、在人行道铺设地毯是造成自己摔伤的主要原因,且没有在铺设地毯处放置警示牌、设置警示语,未尽到提示的义务,要求羊肉汤馆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
该羊肉汤馆认为,叶女士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不慎摔倒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经多次电话沟通均不欢而散。叶女士和羊肉汤馆委托人遂向中南路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查与处理】
接到调解申请后,中南路司法所指派了值班律师刘春茂和调解员范晓军、徐军兰进行调解,并对案件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调查,12月14日一大早,该羊肉汤馆老板张先生看到不少商家都在店门口铺设了地毯,看起来十分亮眼,想着最近店里生意的确不太景气,便让员工将地毯铺在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吸引客源。中午11点左右,路人叶女士正好路过羊肉汤馆店门口,不慎被铺设在人行道上的地毯绊倒,一瞬间疼痛难忍,羊肉汤馆店员听到声音后赶紧出来,陪同叶女士去了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诊断是本次摔伤造成叶女士左桡骨颈骨折。
调解现场,调解员首先让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叶女士表示,自己走在路上好好的,什么也没干,就是想找个地方吃午饭,谁料到会发生这样的事。叶女士认为自己的摔伤和羊肉汤馆有着直接联系,羊肉汤馆应当为自己的摔伤负全责。被人行道上的地毯绊倒给自己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后续还需要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可能还会留下后遗症,羊肉汤馆必须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民币共计1.8万元。
羊肉汤馆委托人表示叶女士摔倒后,店员第一时间陪同叶女士去医院做检查,老板张先生也在事后赶到医院致歉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羊肉汤馆委托人表示其他商家很早之前都在店门口的人行道上铺设了地毯,从来都没有出过这样的事,自己也很无辜,而且自己家的地毯是新铺上的,地上没有水渍、油渍、障碍物等可直接导致其摔倒的因素,认为叶女士走路时可能存在玩手机、注意力不集中等行为。同时事发路段监控并未覆盖,他们也不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摔倒。此次铺设地毯与叶女士摔伤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叶女士自身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羊肉汤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毕竟这是一场意外,谁都不愿意发生,他们愿意积极配合治疗,但1.8万元的赔偿金额太高了,最多只愿给予叶女士抚慰金5000元。
鉴于双方关于赔偿金额分歧过大,两边的态度也都十分强硬,不愿意再退一步,调解员对双方“晓之以理”,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调解员将法律规定向双方详细讲解,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见双方态度缓和一些后,调解员又对双方“动之以情”,劝说双方互让互谅。羊肉汤馆不要急于撇清责任,人是在羊肉汤馆店门口铺设的地毯上摔伤的,羊肉汤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叶女士也可以适当降低一下赔偿金额,毕竟羊肉汤馆也不想看到这样的事发生,况且羊肉汤馆在出事后也没有推诿塞责,愿意主动承担责任,积极配合进行调解,态度还算诚恳。
历经4个多小时,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调解协议,羊肉汤馆一次性赔偿叶女士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法律分析】
1、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本案中,叶女士摔倒的地方是公共区域,而且被店主改造过,店家在铺设地毯处也未设置警示牌,路人经过店门口的人行道从地毯上经过时可能存在不适应的情况。因此,羊肉汤馆在人行道上铺设地毯的行为与叶女士摔伤有着直接的联系,铺设了带有安全隐患的地毯而给过路行人造成损伤,羊肉汤馆需要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叶女士进行赔偿。
3、叶女士作为成年人在路过铺设有地毯的人行道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加以预防,叶女士自身也存在一小部分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宾馆、商场、银行、餐厅等公共场所越来越多,人流量也越来越大,公共场所既然开启了社会交往,就应当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为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其场所或者进入组织的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羊肉汤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何某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给老百姓的一道“护身符”。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解决风险致害类侵权责任构造而做的制度设计,该种义务并非绝对的阻止风险实现的义务,而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实现的义务。但并不是所有在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相应赔偿。如果是因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自行承担后果。民法典既扩充细化了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又将责任主体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另新增“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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