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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校园侵权频发生 究竟该由谁埋单

    发布时间:2021-07-12 15: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辖区居民初中生张某在上体育课时摔到了腿,以为没有大碍的张某并没有告诉老师,只让同学搀扶回了教室。放学后来接张某的妈妈以为孩子只是小问题,也没有引起重视,直到第二天才发现张某疼痛严重,立即送到医院。但为时已晚,张某摔伤时已经骨折,因没有及时就医,骨头缺血导致坏死,最终没能完全康复,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某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
【调查与处理】
武昌区积玉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收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委托的上述系列案件后,立即指派两位调解员展开调解工作。通过阅卷并与原告沟通了解事实,核查证据真伪。在掌握基本事实后,调解员及时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明确告知张先生可以凭借有关的法律条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了解多方的证据情况下,调解员依据相关的法律,对双方进行了法律条款的解读,并告知明年“民法典”实施以后,都将按照“民法典”来处置,当事人表示认同。经过调解员的反复开导,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致,签署了调解协议书。
【法律分析】
(一)校园侵权的内涵界定
校园侵权在《民法典》中是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的一个重要的类型。校园侵权一般有以下三个特点:1.被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即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期间;3.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不作为。
(二)校园侵权事故中责任认定及划分 
在《民法典》中,针对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方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立法中考虑到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自我管理能力不同,而对校方责任给以不同的规定。《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 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校园侵权事故中责任认定及划分的标准。
(三)本案中责任分析
本案的被侵权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在上体育课时被同学搀扶回到教室的异常表现,并没有引起体育老师的注意,体育老师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说明学校管理存在失职。同样,张某的父母在发现孩子的异常情况后并没有引起注意和及时带孩子去医院检查,说明存在监护失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典型意义】
一.及时调节矛盾、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效的善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既拓宽了纠纷解决渠道,也减轻了法院办案压力,更为当事人提供了省时、省钱、和谐的诉讼环境,这一举多得的措施从根本上解决了矛盾纠纷。
二.运用新编《民法典》,结合实际解决问题。虽然《民法典》第1199-1201条的内容改动并不大,但该等条文却是《民法典》侵权编中与学校最密切相关的条文,基本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三人侵权的校园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在此次案例中,相关工作人员就是运用了最新民法典来解决问题,使得双方达成一致。
三.具有典型性,取得一定社会效益。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受伤的事故逐年增多,在学生受伤事故的预防、处理、赔偿等问题上,较多学校仍不能主动跟上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仍采用老旧的工作模式来处理。对于责任的界定和划分,许多群众思想里也依然存在着一定误区。本次案例就如何运用《民法典》来解决校园侵权问题提供范例,也使得大家对于校园侵权有了更深的认识,带来了一定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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