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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6-21 09:28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06-21 09:28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9年4月1日18时20分许,熊某某驾驶赵某名下所有的京Q0EG07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分局门前信号灯附近时,遇本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熊某某未停车让行,其所驾车辆与本人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当日,本人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5天。2019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2019年8月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另赵某为其京Q0EG0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1.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84706.76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熊某某、赵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某、赵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86327.58元(医疗费47423.5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宿费954元、餐饮费25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对于付某某起诉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调查与处理】
2019年4月1日18时20分许,熊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京Q0EG0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公安分局门前信号灯附近时,遇前方行人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熊某某未停车让行,其所驾驶车辆与付某某发生碰撞,致付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于2019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
付某某所受损伤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车祸伤:左侧外踝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466.50元、住院医疗费61314.37元。2019年5月11日,付某某于仙桃市郑场镇卫生院复诊支付门诊费用109.21元。其中,熊某某垫付急救费用160元,门诊费用466.5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另以护理费、营养费名义支付付某某现金1900元。赵某为付某某垫付护理费65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付某某购买拐杖、坐便器、手杖、座椅花费262元,支付交通费434元。
2019年8月1日,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付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8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付某某依其诉请诉至法院。
另查明,熊某某驾驶的、赵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京Q0EG0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4月3日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承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及购物小票、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熊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收条;被告赵某提交的协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付某某诉请的损失认定医疗费62050.0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付某某主张的住宿、餐饮费用未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其相关住院期间损失已得到赔偿,同时,付某某虽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诉请的餐饮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前述损失共计97071.08元,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付某某94771.08元,由熊某某赔付2300元。因熊某某为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护理及营养费用共计6526.50元,赵某垫付护理费65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故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付某某84044.58元(含已赔付10000元),返还熊某某4226.50元,返还赵某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付某某84044.58元,已赔付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付原告付某某74044.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熊某某4226.50元,返还被告赵某65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由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故对付某某在本案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因熊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已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且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对于借用的车辆,驾驶员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如果是车主同意出借的,由车主和借用人作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未经车主同意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和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因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9年4月1日18时20分许,熊某某驾驶赵某名下所有的京Q0EG07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分局门前信号灯附近时,遇本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熊某某未停车让行,其所驾车辆与本人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当日,本人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5天。2019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2019年8月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另赵某为其京Q0EG0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1.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84706.76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熊某某、赵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某、赵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86327.58元(医疗费47423.5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宿费954元、餐饮费25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对于付某某起诉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调查与处理】
2019年4月1日18时20分许,熊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京Q0EG0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公安分局门前信号灯附近时,遇前方行人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熊某某未停车让行,其所驾驶车辆与付某某发生碰撞,致付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于2019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
付某某所受损伤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车祸伤:左侧外踝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466.50元、住院医疗费61314.37元。2019年5月11日,付某某于仙桃市郑场镇卫生院复诊支付门诊费用109.21元。其中,熊某某垫付急救费用160元,门诊费用466.5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另以护理费、营养费名义支付付某某现金1900元。赵某为付某某垫付护理费65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付某某购买拐杖、坐便器、手杖、座椅花费262元,支付交通费434元。
2019年8月1日,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付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8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付某某依其诉请诉至法院。
另查明,熊某某驾驶的、赵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京Q0EG0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4月3日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承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及购物小票、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熊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收条;被告赵某提交的协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付某某诉请的损失认定医疗费62050.0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付某某主张的住宿、餐饮费用未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其相关住院期间损失已得到赔偿,同时,付某某虽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诉请的餐饮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前述损失共计97071.08元,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付某某94771.08元,由熊某某赔付2300元。因熊某某为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护理及营养费用共计6526.50元,赵某垫付护理费65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故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付某某84044.58元(含已赔付10000元),返还熊某某4226.50元,返还赵某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付某某84044.58元,已赔付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付原告付某某74044.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熊某某4226.50元,返还被告赵某65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由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故对付某某在本案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因熊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已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且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对于借用的车辆,驾驶员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如果是车主同意出借的,由车主和借用人作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未经车主同意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和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因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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