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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名义上为理财或投资,约定固息实为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2021-04-01 10:37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04-01 10:37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彭某向A公司投资金额15万元,投资时间自2017年9月1日起2019年8月31日止;投资期间,A公司按照年利率18%每年支付利息;合同到期结算后,彭某按照投资金额分配利润,本金和利润到期结算后一次性支付。
2017年9月1日起2019年8月31日期间,A公司按照18%的年利率支付给彭某利息。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彭某要求A公司支付15万本金和利润,A公司以该款项为借款为由只同意支付15万元本金;后彭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和A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约定“年收益率18%”,此系约定有“保底条款”,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某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是投资还是民间借贷,应做如下几方面具体分析:
1.投资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根据公司法或合伙相关法律规定,投资方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行使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属于投资行为。如投资方仅出资,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明显不符合投资的法律规定。
2.投资方获取收益的方式
若投资主体与被投资人约定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并且不承担被投资人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话,这与投资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完全相悖,亦不属于投资行为。
3.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
在投资合同中,若投资主体已经被列入股东名册或签订入伙协议,并且享有了股权或份额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属于投资入股关系,若没有将投资人列入股东名册或签订入伙协议,而仅仅是投入资产,收取固定收益,则是民间借贷关系。
4.结合协议以外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如收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的证据中是否使用“本金”、“利息”等措辞,当事双方私下是否表示过该款项为债权。
本案中彭某虽名为投资,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和行为一无所知,也无投资者的相应权利,对公司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到期一次收回本息。本质上并无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的合意和法律事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贷,因此,彭某名为投资采取固定收益的,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典型意义】
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掩盖民间借贷,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问题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案件纷繁复杂,准确定性有难度,应透过合同的标题和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