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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搭顺风车”出事故,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1-08-05 16:20    浏览次数:
【以案释法】
刘某与姜某系邻居,均在B社区居住。2020年6月5日,刘某买完早点进入社区内,遇见骑着电动车的姜某。姜某让刘某乘坐电动车后座,途径小区内减速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电动车后座的刘某腾空而起臀部落地而受伤。刘某受伤后,于当日即至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23日,A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某共花费医疗费4859.69元,鉴定费3000元。姜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21年3月9日对刘某的损伤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
经法院委托,2021年5月7日,B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后,姜某未向刘某赔付任何费用。
刘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3,29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姜某赔偿各项损失,姜某认为其基于邻居情分让原告乘坐电动车后座,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考虑到原、被告系邻居,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向双方释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姜某无偿搭载刘某送其回家,二人系好意同乘关系。就姜某而言,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应当鼓励,但同样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其既然搭载刘某,作为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但姜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动车不易载人而搭乘,且其违反电动车只允许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作为无偿搭乘,是受益人,可以适当减轻姜某的赔偿责任。
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姜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各项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姜某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刘某支付10,000元(已支付),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好意同乘”的性质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交往时经常发生的事件,如果将其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并予以法律规制,一方面与社会现实情况不符,另一方面也会消磨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友善情感,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一种合同,但“好意同乘”作为一种不求报酬并以取得驾驶人同意为前提的双方合意行为,与仅凭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的无因管理也是有区别的,因此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无因管理。因此,将“好意同乘”认定为一种“情谊”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实践中该行为出现的原本含义,并且对发扬互帮互助的良好道德风尚更具积极意义。从核心价值观上来讲,就是提倡大家在社会生活中以互相提供帮助的,而不是让做好事的人承担责任,寒了做好事人的心。
“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由于“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因此不会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只会发生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民法典对因“好意同乘”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下的减轻”两方面,因此可以认定因“好意同乘”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和减轻责任。在好意同乘中,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身体状况和车辆状况,充分保障驾驶安全,而搭乘人也应当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不得作出影响驾驶人安全的言行,承担谨慎注意义务。若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驾车等,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本案中,刘某与姜某系邻居,发生事故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且姜某系无偿提供服务的。因此,姜某的行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特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接受他人的搭乘请求或主动邀请他人乘坐自己车辆的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一程,或者应陌生人要求搭载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知,首先“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因此要构成“好意同乘”需要无偿乘坐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其次,搭乘车辆需为“非运营机动车”。这表明以运营为目的机动车即便是无偿的,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也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理由减免其赔偿责任。再次,搭乘人需经过驾驶人的同意并乘坐该车辆,因此才形成双方之间的好意搭乘的合意,如果驾驶人明确拒绝搭乘人乘车的,即便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因为“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有利于良好和谐的社会风气,应当积极倡导。被搭乘人往往也是好心做错事,从遵循公序良俗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由被搭乘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也未免对被搭乘人苛责,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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