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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继子女是否能继承财产?
发布时间:2021-09-16 15:55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09-16 15:55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小陈是夏某与陈某的女儿,1987年夏某与陈某离婚,小陈由母亲夏某抚养。1989年小陈母亲夏某与继父吕某结婚,小陈随母亲夏某与吕某共同生活,当时小陈7岁。同时,吕某带有一子小吕,系吕某与其前妻所生。小陈成年后一直对夏某和吕某进行赡养和帮助。
2021年4月,吕某因病去世,吕某生前有一套住宅,是其与夏某结婚前所有的个人房产。现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小吕提出该房屋是其父亲吕某的个人财产,应当由其一人继承房屋,但考虑夏某对其有过抚育之恩,愿意补偿夏某8万元作为其赡养费。小陈则认为母亲夏某作为吕某的妻子,对吕某的房产有法定继承权,小陈与吕某之间属于继子女关系,也享有法定继承权,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吕某的房产。双方对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发生争议,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调查与处理】
根据调查显示该房屋系吕某1986年全款购买并办理的房产证,属于吕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吕某的父母均先于吕某去世。吕某生前对小陈履行了抚养义务,小陈亦对吕某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作为吕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随即小陈向人民法院起诉小吕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小陈、夏某和小吕各自继承吕某名下房屋1/3的产权份额。
法院受案后按诉前调解程序组织双方调解,小吕同意小陈和小陈母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吕某的房产。双方正式达成调解协议,小陈、小陈母亲夏某和小吕各自继承享有吕某房屋1/3的产权份额。
【法律分析】【调查与处理】
根据调查显示该房屋系吕某1986年全款购买并办理的房产证,属于吕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吕某的父母均先于吕某去世。吕某生前对小陈履行了抚养义务,小陈亦对吕某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作为吕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随即小陈向人民法院起诉小吕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小陈、夏某和小吕各自继承吕某名下房屋1/3的产权份额。
法院受案后按诉前调解程序组织双方调解,小吕同意小陈和小陈母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吕某的房产。双方正式达成调解协议,小陈、小陈母亲夏某和小吕各自继承享有吕某房屋1/3的产权份额。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承权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中吕某虽非小陈的生父,但小陈7岁就随母亲与吕某共同生活,由吕某抚养成人,吕某对小陈履行了抚养义务,同时,小陈成年后在经济上供养母亲夏某和吕某,生活上对母亲夏某和吕某进行扶助,对吕某履行了赡养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相互之间具有法定继承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在当前社会非常普遍,现实中很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亲生子女之间就继父母财产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对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不予认可,认为只有生父母或生子女才有继承权,但多数人并不了解《民法典》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条件。在家庭中,不仅仅生子女或生父母享有继承权,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也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继子女对继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必须是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包括对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做到视为己出,奉若生父(母),这样的家庭才会和谐快乐,子女能健康成长,老人能安享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