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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间借贷纠纷,如何电子举证?
发布时间:2021-03-18 11:59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03-18 11:59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李某今年24岁,2017年她与王某谈恋爱期间,应王某的请求,用支付宝分10次借款给王某共计8万余元。基于对王某的信任,李某没有让其出具借条。
2018年12月,李、王二人分手,李某向王某主张返还借款,然而王某却避而不见。李某只好与王某微信交流,王某不承认双方有借贷关系。多次交涉无果后,李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某需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1.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钱款打给了另一方,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给付的原因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给付货款体现的是买卖关系、提供借款体现的是借贷关系等。因此,当发生争议时,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款合意的存在。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李某支付宝的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李某确实向王某支付了8万余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事后多次向王某主张还款;尤其是在双方交流过程中,王某曾向李某支付1.4万元还款。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特征。
2.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有力证据?
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
其次,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
再次,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内容关联性方面,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就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典型意义】
实践中很多出借人与借款人系亲友关系,碍于情面并未对借款事实签署书面的合同,当发生争议时,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款合意的存在;若被告对给付货币的事实提出抗辩,亦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当事人在借贷关系过程中,应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在没有借条、欠条的情况下,可以搜集录音、录像、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确保维护自身利益,避免在诉讼中让自己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