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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混同用工?关联企业?遇上这类劳动争议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01-09 11:5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外地来汉打工女子程某被武汉A公司聘用为网络电子商铺运营经理,负责电子商铺的后台运营工作,入职后A公司与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份起,A公司安排程某为B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不变,但工作内容调整为同类型的另一家电子店铺的运营。程某在为B公司工作期间,B公司未与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资随之变更为B公司发放。程某在B公司工作后,因与B公司在工资报酬中的奖金提成问题上沟通不畅,B公司在工作中为程某设置障碍,甚至取消程某登陆电子商铺的经营权限,后以程某矿工为由与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程某认为自己为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两家电子商铺从无到有、到逐渐走上正轨和良好运营、获取效益均离不开自己的辛勤劳动。工作期间,程某经常加班,A公司和B公司也未向程某发放加班工资,并且在程某超额完成约定的工作业绩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兑现在程某入职时承诺的绩效奖金。
无奈之下,程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在其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向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
 
法律分析
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发现受援人程某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电子证据,且其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和相关的证据组织混乱。程某所在的A公司和B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行为,A公司将程某调往B公司工作并未办理相关的手续,程某无法证明其在B公司工作是受到A公司的派遣,因此A公司和B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成为了本案的关键点。
A、B两家公司虽登记注册地在同一写字楼的不同楼层,但无法证明A、B公司为关联公司。通过查询两家公司的工商信息内档,发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曾是A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委托代理人。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A公司濒临停业状态,拒收法律文书,第二被申请人坚持认为受援人程某矿工违反工作纪律,且不愿意为第一被申请人A公司买单,庭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审理时,律师出示了申请人程某2018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不参与公司考勤得到上级领导批准的审批表和10月21日程某与领导汇报工作的聊天纪录证据,强有力地反驳了B公司关于程某矿工被开除的诉称。同时指出,程某2018年6月份被第一被申请人派往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虽改为第二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但程某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变,程某仍在继续向第一被申请人汇报工作,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行为,A、B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处理结果
B公司及代理律师同意与申请人程某协商调解,最终达成B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程某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调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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