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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劳务致伤起纠纷 务工者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19-08-16 16:35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日,李某到江岸区某私人超市应聘当理货员,每月工资2300元,未与该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15日,李某在上班期间抬水果时腰部受伤,李某向超市反映该情况,超市未给任何说法,且无故让其写辞职申请。李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经过沟通,双方当事人自愿一致要求花桥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法律分析】
1李某和该超市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104号)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务关系是一种传统的经济社会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是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3月1日经该超市招用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双方之间不应形成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另外,李某是经过超市同意后才工作的,超市也接受了其在这段期间的劳动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与协议,但并不表明已成立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被排除。劳动者付出了应当依法获取对价工钱即劳有所获。根据约定的每月工资2300元,因李某工作未满一个月,在构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超市应按照接收的劳动成果给付李某合理工钱。
2双方关于李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如何处理?
根据前述条款可知,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但是她的权益如何保障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的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是在上班期间,因抬水果时腰部受伤,该超市应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
【处理结果】
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协议:该超市一次性现金赔偿李某工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劳务纠纷。近年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权益受侵害纠纷事件频发,在涉及这一类的劳动争议中,纠纷主体往往是给私人老板打工,其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法律意识较差,他们中绝大多数既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且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等意外,往往陷入维权困境。
为保障合法权益,建议务工者不要忽视书面合同的重要性,要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每月的劳动报酬等。同时,建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自己购买或请求用人单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让自己有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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