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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张某信用卡诈骗案看信用卡拖欠与透支行为

    发布时间:2019-06-13 14:5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张某先后分别在甲、乙、丙三家银行申办并启用信用卡。之后,张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上述三张信用卡,期间,银行催收人员多次以短信、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截至归案前,张某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
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判处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做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对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生活方式的不断提高,刷卡消费已近逐步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消费方式,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类似于张某信用卡诈骗案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其实并不少见,随着各发卡银行对于信用卡审批办理程序的简化以及申请人个人资信状况审批门槛的降低,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办理信用卡,但各种透支信用卡、信用卡拖欠套现等行为出现的频率直线上升。
部分群众是出于办理信用卡过于方便,在生活中同时办理多张信用卡,“拆东墙补西墙”,形成恶性循环,导致个人经济收入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还有部分民众由于法律意识单薄,轻信只要更换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就束手无策,最后不了了之;更有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犯罪。本案主要让持卡人辨别罪与非罪,维护金融秩序,使公众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更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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