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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案例

    发布时间:2018-09-10 10:5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1日,申请人李某向被申请人G区财政局申请公开“G区 2015年危房改造补贴发放明细(包括补贴发放人次和金额)”。收到该申请后,被申请人G区财政局于2017年 7月25日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8月,被申请人G区财政局告知申请人李某:“据查,你申请的信息制作机关是G区J街道办事处,你也同时向J街道办事处提出了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申请,故我单位不再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李某对答复不服,向W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对W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就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G区财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答复的复议决定。后申请人李某不服机关复议决定,起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到底谁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得并不明确,不仅实务界、理论界对此争论较大,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理解。“制作”与“保存”,看似权限明晰,但实际情况是两者经常产生竞合。比如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到底应当由谁公开?对此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初衷就是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便于公民了解、监督政府,根据“便利申请”原则,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即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为:“谁制作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该条原则有利于明确最初掌握某项具体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保证公开主体的明确性。既可避免行政机关相互推卸公开责任,也可防止不同行政机关重复公开,浪费公共资源。同时根据“审查权限”,制作机关是政府信息的原始作者、采集者,比其他行政机关更加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及相关背景资料,更能够全面地权衡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

法院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是划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基本原则。在行政管理实践中,某些信息存在“制作”和“保存”两种来源不同的状态,信息也经过不同阶段、不同层级机关的审核处理,在当事人同时向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的情形下,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则应当承担不同的公开权限,如若信息是保存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保存机关既不是原始的制作者,又不是原始的采集者,那么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更为妥当,这样可以避免信息公开主体的交叉混乱,规范信息公开的秩序,同时信息制作机关是该信息的“生产者”和“负责人”,其掌握的整个信息情况较保存机关更为全面完整,对行政相对人也更为有利,本案所涉情形即是如此。本案G区财政局所作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W市财政局所作行政复议亦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做好行政答复、复议等工作。行政复议的最核心原则便是“依法行政”,其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对于程序性的要求我们尤其应当注意,例如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在答复时要注意提供相关依据、证据等。

 2、要切实加强培训,强化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既要学习财政业务,又要学习法律知识,积极拓展知识领域,通过法律知识培训、内部组织讨论、专题研究、旁听行政案件审理等形式,让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切身感受其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瑕疵和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强化责任主体和风险意识,切实提高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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