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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发布时间:2021-01-26 16:47    浏览次数:

(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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