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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先征收后补偿,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2-12-08 09:47    浏览次数:

土地被征收征用

就一定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吗?

那补偿是什么时候下发呢?

万一被征用后

补偿款一直下不来怎么办?

今天法哥就给大家带来

关于征收补偿的案例

一起来看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甲公司先后办理了A地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此后,乙市政府为实施改造道路建设,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公示于该市主流媒体、乙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

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

《通告》涉及甲公司两幅土地共749。5平方米。甲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乙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调查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乙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

在本案中,乙市政府收回甲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甲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时隔两年尚未对甲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

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乙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甲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甲公司相应土地,甲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甲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甲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乙市人民政府《通告》中有关收回甲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乙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皆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此一一解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0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0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0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0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共同表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在给予适当补偿的前提下依法依程序进行,并赋予被征收人应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听证等救济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更是明确指出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乙市政府为了道路改造这一公共利益而收回国有土地权本无可厚非,乙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亦是适当的,然而乙市政府既未听取甲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甲公司进行任何补偿则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尤其是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这原则。

法院本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乙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但这就意味着不仅是针对甲公司相关土地的征收行为无效而且其他已完成或未完成的征收亦无效,乙市政府将因小失大,道路改造亦将因乙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拖延。

法院考虑现实情况及公共利益引用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只判决确认乙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甲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既避免了因征收行为整体被撤销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不良后果,又单独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实值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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