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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8 09:42 浏览次数:次
被华侨收养
就能拥有侨眷身份吗?
那可不一定
要知道侨眷身份的认定
是有条件的
法哥这里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一起来看看吧!
侨眷身份的认定
原告魏甲系魏某乙的侄子,邱某与魏某乙结婚后不久就分开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后,魏某乙移居美国生活。
1989年5月5日,邱某与魏某甲、魏某甲生父签署《收养子女协议书》,约定魏某甲为邱某养子,收养关系成立后,魏某甲与其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1989年5月18日,经邱某申请,原福建省龙岩市公证处作出《收养证明书》(89)龙证民字第089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邱某与魏某甲生父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魏某甲的同意,邱某于1989年5月5日收养魏某甲为养子。”
2018年11月7日,原告魏某甲向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侨眷身份认定的申请。
2018年11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不予确认魏某甲系魏某乙侨眷的身份决定。魏某甲不服,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月28日,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维持龙岩市新罗区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魏某甲不符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
调查处理
原告提供了《承嗣书》、龙岩地区行政公署侨务办公室198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龙岩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于1996年出具的《证明》、填表时间为1997年12月5日的《福建省侨情普查登记表(一)》、填表时间为1988年元月3日的《职工登记表》,以此证明早在80、90年代当时的龙岩地区行政公署侨务办公室以及龙岩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就已经认定上诉人魏某甲继与魏某乙为子的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侨眷身份的主要有两类:
01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02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是魏某乙的养子,要求认定侨眷身份。但据在案1989年5月5日《收养子女协议书》、原福建省龙岩地区司法局(89)岩地司证字第012号《关于邱某申办收养公证事的批复》、龙岩市公证处(89)龙证民字第089号《收养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1989年邱某因年老无子单方收养魏某甲并办理公证手续,邱某与魏某甲是养母子关系,与魏某乙不是养父子关系。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27、28条规定,养父母单方收养的情形下,应具备长期共同生活等条件才能承认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或者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申请人仅在魏某乙回乡探亲时有一面之交,并无事实上扶养关系,其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侨眷时,魏某乙已去世。
诉讼期间,魏某甲提供的《承嗣书》、魏某乙写给西安大队的书面材料及魏某甲人事档案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魏某乙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无法认定魏某甲与魏某乙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或者存在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情形。龙岩市新罗区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不予确认魏某甲为侨眷的决定,龙岩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复议维持该决定,均无不当。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单方收养关系中侨眷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收养法》(1998年)生效前,法律认可夫妻一方单方收养子女。《收养法》生效后,明确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对于发生在《收养法》生效前的单方收养关系,如被收养人系被夫妻中非华侨一方单方收养,而无法证明与具有归侨身份的夫妻另一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无法被认定为侨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