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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06 16:50 浏览次数:次
应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
——李某等10名投资者诉B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B公司是2011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C公司是B公司第一大股东。2015年3月18日,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B公司与C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发生的直接和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B公司既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临时报告对相关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也未在2013年半年报、2013年年报和2014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对上述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违反了证券法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罚。
李某等10名投资者以B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投资损失为由,起诉请求B公司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未依法予以披露其与C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关联交易,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判令B公司向李某等10名投资者赔偿共计160余万元。
【法官说法】
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有着决定性意义。本案的虚假陈述类型属于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此类虚假陈述由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其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有别于积极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上市公司应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应以上市公司本应披露的最后时点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临时披露事项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重大资金往来于2013年1月6日达到应临时披露的标准,B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8日履行临时披露义务。B公司至该日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即应为2013年1月8日。B公司主张实施日为2013年半年报的披露日2013年8月29日,与应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的法定要求不符,故本案判决对此未予采纳,最终以2013年1月8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确定了具有索赔资格的投资者范围,判决B公司向李某等10名投资者赔偿了相应的损失。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